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5 13:4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十一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7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在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市(州、地)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80公顷以上。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100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征求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公园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
  (二)乱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树根(兜);
  (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七)新建、改建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
  (三)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森林资源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搭售商品所获利润,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搭售商品总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


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2001年6月6日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发布综治委[2001]15号)




  为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根据罗干同志关于“对全国近三年来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切实摸清底数。特别是对那些有可能重新犯罪的,一定要纳入管理视线,严加控制,并进一步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决定,从今年6月初至9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对1998年1月1日以来回归社会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中排查,落实管理控制的各项措施。
  一、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集中排查工作,查清1998年以来刑释解教人员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对其中的重点对象要严格落实监管措施,确保始终在工作视线之内,及时掌握动向。通过排查,发现和打击一批重新犯罪人员,改进和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理、帮教工作措施和制度。
  二、工作内容
  (一)工作对象。1998年1月1日以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特别是未申报落户和去向不明、脱离管理视线的刑释解教人员。
  (二)重点对象。1998年1月1日以来刑释解教人员中,前科属故意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列为工作重点来抓。下列对象为排查和管理控制的重中之重:
  1曾参与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放火、爆炸、劫持、抢劫犯罪的;
  2曾参与集团犯罪、特别是涉及黑恶势力或有组织犯罪的;
  3曾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被处刑罚或劳教的;
  4曾参与抢夺、诈骗、盗窃或涉毒、涉黄等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需要重点调查、掌握的基础信息:
  1无正当职业,但经济情况明显反常的原因;
  2重新违法犯罪的活动迹象;
  3服刑、在教期间改造情况和关系人;
  4交往密切的社会关系;
  5从事或参与娱乐场所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
  6租借房屋、单身独居或居无定所的情况。
  三、工作职责
  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司法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分别抓好本系统的工作。各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协作配合,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一)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的职责
  1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排查和管理工作。
  2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办公室要会同公安派出所在今年7月15日以前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本地籍、外地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居住在本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落实安置帮教措施。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会同其现住地的公安机关采取“双列管、两头包”的办法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二)监狱、劳教部门的职责
  各监狱、劳教所要在今年7月31日前,将1998年1月1日以来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名单及基本情况报送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有条 件的地方请将上述资料存入软盘报送),由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汇总后报送省、区、市公安厅(局)。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公安派出所在今年7月15日前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清理。
  (1)对未申报户口的本地籍刑释解教人员,要组织力量通过上门访问、与对象见面,了解不报户口的原因;对应报未报的,要督促其本人尽快申报户口。对人户分离的工作对象,要在8月30日以前摸清去向。对去向不明的刑释解教人员,派出所应记录在册,并报市、县公安机关。
  (2)对摸清去向的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派出所应在一周内发出《重点人口人户分离联系单》或《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单》(以下简称《联系单》),并要求居住地派出所给予回复。跨省、区、市《联系单》的发放与回复,由户籍地派出所通过市、县公安机关办理。
  (3)户籍地与居住地派出所建立联系后,户籍地派出所应根据居住地派出所日常管理控制工作的需要,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判决、决定、裁决书等有关案卷摘要材料复印件,在一个月内直接转递该居住地派出所。
  (4)居住地派出所对于刑释解教人员户籍地派出所发来《联系单》的对象,该列入重点人口管理的不能漏列;该确定为重中之重对象管理的不能漏列;该确定为重中之重对象管理的不能漏管;该需要重点调查、了解和掌握的不能失控。
  (5)市、县公安机关要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把刑释解教人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录入到工作对象数据库中;已完成人口信息系统“百城联网工程”的城市,要把刑释解教人员的信息登录上网,供全国查询。已经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的派出所,要把掌握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向和现实表现等详细情况,录入到工作对象库中,并上报到市、县公安机关工作对象数据库中;没有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的派出所,应尽快建立系统;暂时没有条 件建立系统的派出所,应以报表形式上报市、县公安机关;市、县公安机关要将刑释解教人员信息上报到省级公安机关,建立省级公安机关刑释解教人员信息库。
  2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组织开展专项、专案排查工作,一旦发现有重新违法犯罪嫌疑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及时列入重点人口“二类”人员,并做好查证和材料积累工作,对其中有现实危害活动的,要及时提供侦查部门予以打击处理。
  3对于经营和长期在特种行业、娱乐场所活动的刑释解教人员,公安机关应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将其纳入控制视线,及时调查、了解和掌握其动态情况,并与有关部门及时沟通信息,汇总分析,共同落实管理控制工作措施。
  4定期、不定期地上门走访调查,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现实表现、经济来源、交往关系等第一手资料。对于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居住地和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建立协作制度,掌握动态信息。
  5协助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居(村)委会,对刑释解教人员逐人建立帮教小组,依靠有关党政组织动员对象家属、单位人员和地区治安积极分子参加帮教活动,经常开展法制教育和就业政策教育,主动了解和关心他们的生活、工作等。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基层组织,配合公安派出所排查本地籍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摸清底数,纳入工作视线;对未回本地落户或现在去向不明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力求了解他们的去向和现住地,由公安部门函告当地。对居住在本地的外来人口要加强排查,发现有刑释解教人员要及时与其原籍的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并纳入工作视线。
  (五)建设部门的职责
  1在加强建筑队伍的管理中,注意掌握其中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加强管理和教育,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现住地公安派出所。
  2要求各地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排查租住在出租房的刑释解教人员,与房屋出租部门、房主共同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在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中,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组织和遵纪守法的经营人员,了解和掌握从事个体经商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并与公安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一道加强管理和教育,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共青团组织的职责
  发挥基层共青团组织的作用,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党政组织,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排查和管理工作是促进“严打”整治斗争深入开展的重要措施,对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部署、狠抓落实。各级综治委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各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监狱、劳教、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加强协作配合,抓好落实。
  2完善措施,扎实工作。这次集中排查工作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工作量大,情况复杂。要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克服畏难情绪和形式主义,切忌摆花架子和走过场,要通过扎实的工作作风和细致的调查了解,把调查对象底数搞清,情况搞明,为今后更有效地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3抓好结合,服务斗争。努力为“严打”整治斗争服务,把全面排查作为发现犯罪线索、查破案件、惩处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来抓紧落实,促进“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
  4加强指导,务求实效。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各级综治机构和司法部门、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抓好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注意发现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督促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