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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24-07-22 17:3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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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

  第三章 研究与开发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含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科学技术事业费用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用)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4%以上,其中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应高于2.5%。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促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大类,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引进吸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产业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他类科学技术奖,其奖励种类和奖励金额幅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7〕203号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清山管委会,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公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和《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湿地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三条 凡在上饶市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维修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人文景观、古树名木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自然生态资源,各项设施建设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当资质的单位承担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做到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公园用地的,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驻公园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包括自然放养的鸟类)、擅自垂钓;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花果;

(六)擅自在公园营火、宿营;

(七)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外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建城〔2011〕1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企业拟工商登记的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类别(管道燃气〈气源种类〉、瓶装燃气〈气源种类〉、燃气汽车加气站〈气源种类〉、其他类),经营区域(可设附件),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相关内容外,还应载明持证说明、变更记录等内容。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根据以下方法统一编制: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简称+发证年份编号+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县(县级市、区等)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具体编排方法如下:
  (一)省级简称:许可证编号首位是燃气经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如四川简称为“川”,北京简称为“京”,重庆简称为“渝”,上海简称为“沪”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见附件3)。
  (二)发证年份编号: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年份作为编号,四位数,如发证年份是2011年,发证年份编号即为“2011”。
  (三)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四)县(县级市、区等)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县级市、区等)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直辖市如无县(县级市、区等)层级,则此项编号为00。
  (五)流水号:发证部门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型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编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到9999。
  (六)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则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例:2011年3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燃气企业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审查,该企业符合条件,拟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是发证部门本年度拟核发的第一份许可证),该公司所在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地级城市编码假定为01)桥东区(县级区编码假定为01),经营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即为:“冀201101010001GP”。
  五、《燃气经营许可证》封皮、防伪方式等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设计。
  六、各省级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和所附格式样本(见附件1、2),印制在本地区使用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本地区《燃气经营许可证》样本、具体编号和发放办法等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七、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格式和发放办法等事项由有关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规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附件:1.《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d501.doc
     2.《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e902.doc
     3.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ff0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