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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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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52号

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监局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经贸委(经委)、工商局、药监局:

自今年7月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和国家药监局下发《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9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各地卫生、经贸、工商和药监部门按照《通知》要求,加强领导,积极行动,周密计划,突出重点,协调配合,大力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目前工作进展较顺利。根据国务院领导要求“整治过程中要加强监查”的重要指示,为进一步加大专项整治工作力度,深入查找问题,完善管理措施,实现标本兼治的目标,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经研究,决定分阶段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督查工作安排

(一)各地督查阶段(10月中、下旬)。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联合经贸、工商和药监等部门开展自上而下的督促检查活动,检查各地和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通知》的具体措施,以及加强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部署和部门协调配合情况,及时查找问题和管理薄弱环节,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二)检查验收阶段(11月下旬)。由卫生部、经贸委、工商总局和药监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部分省份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完善保健食品管理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督查重点内容

(一)检查各地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的专项整治情况和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

(二)保健食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重点是保健食品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体刊播的广告是否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内容进行宣传;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宣传对疾病具有预防或治疗作用以及宣传未经批准的特定保健功能;普通食品是否以药典收录传统成药名称命名或故意混淆食品与药品界限等情况。

(三)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落实情况。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行为;生产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保健食品;无证无照和假冒批准文号生产保健食品的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保健食品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的整治措施及效果,食品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清理情况,各部门协调配合情况,建立经常化、制度化的长效管理机制情况。

三、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突出工作重点。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是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一定要进一步提高对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紧迫性、重要性和艰巨性的认识,积极查找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在督促检查工作中,各地要紧紧围绕保健食品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督促检查的重点内容,确保督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深入检查,讲求检查实效。各地在联合督查工作中,要把主要精力放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现场检查中,重点检查保健食品批发零售单位、药品经营企业、保健食品生产单位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以书面材料为主,一般不再安排专门的汇报会议,以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实际效果。

(三)健全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地在督促检查中要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措施有力,狠抓落实并取得明显成效的,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力,保健食品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管理责任。对失职、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机构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四)扶优汰劣,提升企业形象。各地在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违法犯罪活动,曝光违法生产经营企业和不法分子的同时,要注意抓好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培养和树立好的典型,抓住时机,及时总结和交流监督管理经验,定期公示卫生安全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扩大专项整治的成果,创造良好的保健食品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健康服务。

(五)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地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明确职责和分工,密切配合,组成联合督查小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督促检查,形成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的合力,推动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工作中,各部门要及时通报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按计划完成。

(六)加强宣传,及时上报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客观反映保健食品发展过程的问题和相应的解决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繁荣。各地督促检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

请各地区、各部门按月及时汇总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汇总,每月28日前报卫生部法监司,并抄报各相关部门。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公司),总后经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
为了使各类进出口企业明悉进口许可证的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各类进出口企业。

附件: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
一、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2、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3、非外贸单位(指没有外贸经营权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申领进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4、第一次办理进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二)一般贸易项下进口,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配额管理进口商品: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应提交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应提交化工部的批件;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交外经贸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许可证,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还应分别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配额管理一般商品,申领单位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二、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规范
凡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应按以下规范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一)进口商:应填写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名称及编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也应填写公司名称及编码;非外贸单位进口,应填写“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填写“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填写配额指标单位,配额指标单位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由发证机关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协定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边境贸易、许可贸易等。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无偿援助、劳务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租赁等填写“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公用物品,应填写“劳务”。
(七)报关口岸:应填写进口到货口岸。
(八)出口国(地区):即外商的国别(地区)。
(九)原产地国:应填写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
(十)商品用途:可填写: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等。
(十一)商品名称和编码: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填写。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填写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填写许可证申请表。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
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进口商品,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填写,允许保留一位小数。
(十五)单价(币值):应填写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因故需要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商、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须重新申领进口许可证。
3、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发证机关可视情况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展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不得再申请展期。
(二)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由发证机关审查确属丢失后按规定办理。
四、申领单位的法律责任
申领单位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进口许可证,对违反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9月16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条 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根据《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牲畜饲养、经营、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是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工商、商贸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并落实到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和牧户。
第五条 具有繁殖能力的生产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羊50%以上,牛45%以上。
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六条 生产母畜适龄期为:羊2.5—7周岁,牛4—12周岁。
第七条 牧(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和督促牧民改善母畜的饲养条件,加强饲放管理,优先安排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基地和饮水设施。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分群放牧,开展牲畜品种选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养畜知识宣传,指导牧户选育和鉴定淘汰母畜,培训牧民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母畜的疫病防治、检疾工作和种公畜的选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负责人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核定母畜选育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并适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宰杀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
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需要易地购买适龄母畜的,须经产地牧(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母畜的淘汰,由牧(村)民委员会或畜牧兽医人员鉴定。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是:超过繁育年龄的;丧失生育能力的;因病、弱不能越冬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安排草原建设、畜牧兽医投资项目和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牧户任意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二)无证收购生产母畜或后备母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作价售给需要母畜的牧户。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