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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2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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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宽度<1.0米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耕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耕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根据我省人均耕地面积,对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核定如下:

  (一)福州、厦门、莆田、泉州、漳州、三明市辖区,福清市、长乐市、连江县、平潭县、仙游县、石狮市、南安市、晋江市、惠安县、安溪县、龙海市、东山县,每平方米为35元。

  (二)罗源县、闽侯县、永泰县、永春县、 德化县、诏安县、平和县、华安县、漳浦县、南靖县、云霄县、新罗区、漳平市、长汀县、永定县、上杭县、连城县、永安市、大田县、延平区、顺昌县、蕉城区、福鼎市、福安市、霞浦县、寿宁县、周宁县、柘荣县,每平方米为30元。

  (三)闽清县、长泰县、武平县、尤溪县、沙县、宁化县、清流县、明溪县、建宁县、将乐县、泰宁县、邵武市、建瓯市、建阳市、武夷山市、浦城县、光泽县、政和县、松溪县、 古田县、屏南县,每平方米为25元。

  (四)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适用税额在上述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幼儿园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养老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医疗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服务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确定。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和其他园地。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的50%确定。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水产苗种、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含水生)动植物保护、水产疫病防治、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获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管职能向税务机关划转后,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同级税收征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有耕地占用税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决定

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决定


颁布日期:20020301  实施日期:20020301  颁布单位: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强对全省集中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决定》的有关精神,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河南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已经成立,办公室已于3月5日正式开展工作,办公地点设在省监察厅(郑州市顺河路29号),举报电话为:0371-6359900。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优化我省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针对我省企业经营环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集中开展企业经营环境专项整治工作。
  一、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一)近几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一系列规定,尤其是2001年以来开展了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传销、强化税收征管、规范建筑市场、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以及整治安全生产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召开了第三次全省对外开放工作会议,对投资环境进行了专项整治,企业经营环境有了一定好转。
  (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我省企业经营环境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比较严重,突出表现在一些部门尤其是基层部门行政不规范,“四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屡禁不止,企业负担沉重;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有法不依,随意执法,吃拿卡要,甚至以权谋私;一些企业周边治安环境较差,欺行霸市和侵占企业利益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干扰了市场经济秩序,制约着我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从全省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企业经营环境整治工作坚持不懈地开展下去。
  (四)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总体要求是:牢固树立抓环境就是抓机遇、抓开放、抓发展的指导思想。实行党委、政府负责,纪检监察牵头,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领导格局和工作格局,努力营造统一稳定的政策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公正严明的法制环境、安全文明的社会环境和团结鼓劲的舆论环境。
  基本工作思路是:以治理“四乱”为重点,以促进政府职能和干部作风转变为核心,以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手段,狠抓治标,形成氛围,着力治本,巩固成果,分步实施,整体推进,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效,使全省企业经营环境有明显改善。
  二、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重点
  (五)整治企业经营环境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既要全面推进,又要突出重点。当前,首先要抓住那些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企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加大整治力度,务求取得实效。这次集中整治的重点是严厉查处“四乱”、整顿执法队伍、整治企业周边环境等。
  1.严厉查处“四乱”。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坚决杜绝违规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严肃查处强制服务、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以及少服务甚至不服务也收费的行为,解决一些政府部门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给中介机构或二级机构,通过中介机构或二级机构向企业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问题;严禁任何单位利用权力和行业管理职能随意向企业集资和摊派;坚决制止各种违反规定、随意罚款和超标准罚款的行为。
  2.整顿执法队伍。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随意执法、粗暴执法、以言代法、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现象,严厉查处执法犯法、吃拿卡要的腐败行为,保持执法队伍的纯洁性和战斗力。
  3.整治企业周边环境。加大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力度,严厉打击危害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盗窃哄抢、强装强卸、强买强卖以及诈骗、报复、陷害企业经营者或客商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企业周边地区无重大治安案件和滋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案件,努力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经过全省范围内的集中整治,使政府行为进一步规范,“四乱”现象得到基本遏制;企业周边环境进一步好转,企业满意程度明显提高,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三、集中整治的方法步骤
  (六)从2002年4月到2002年12月,对全省企业经营环境进行集中整治。大体分为3个阶段:
  1.宣传发动,统一思想(时间为1个月左右)。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动员大会,安排部署全省企业经营环境整治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精神。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掌握政策的基础上,联系实际开展讨论,统一思想,营造氛围,树立“人人、处处、事事都是发展环境”和“环境就是生产力”的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的认识,为深入开展企业经营环境整治奠定牢固的思想基础。
  2.自查自纠,边整边改(时间为6个月左右)。各地、各部门特别是执法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认真开展一次大检查,通过自查自纠,查摆、找准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坚持开门整治,主动征求企业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同时,各级党委、政府要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以及辖区内的企业对政府重点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要向有关部门反馈。有关部门要针对自查出来的问题和评议的意见,深入分析原因,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要坚持边整边改的原则,从企业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查起,从企业最不满意的问题改起,从企业最企盼的事情做起,尽快使企业感受到整治工作的成效。
  3.总结工作,检查评价(时间为1个月左右)。各省辖市市委、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对集中整治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写出书面材料,于2002年12月20日前上报省委、省政府。届时,省委、省政府邀请省人大、省政协组成检查组,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走访企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整治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价。对于整治工作不力,企业经营环境得不到有效治理,甚至图形式、走过场的地区和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标本兼治的措施
  (七)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改进工作作风。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各级政府部门都要与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真正做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坚决杜绝在机构改革中将政府职权转移给事业单位,扩大自收自支范围的做法;要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和规范审批程序,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企业调查研究,真正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市、县党委、政府领导干部每人至少要对口联系一家国有企业、一家民营企业,而且每年到对口联系企业调研不得少于2次。要强化服务意识,正确处理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凡涉及企业的政策出台前,都要充分征求和听取企业意见。各地、各部门要在政务公开以及政府承诺、限时制、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等方面,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八)严禁各种形式的“四乱”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规定的“九个严禁”,严格控制和规范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评比活动。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企业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检查,要规范管理,限定次数。要坚决杜绝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交叉检查,避免企业在同一时间接待多个检查。检查中不得向企业乱收费和吃拿卡要;要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收费行为,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对涉企收费实行公示制及“两证一票一卡”制度(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行政收费发票、企业交费登记卡),监督执收执罚单位履行收费登记制度,坚决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收支挂钩和下达罚没(创收)指标的行为,做到收支彻底脱钩、收缴彻底分离;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权力和行业管理职能,以搞创建活动、公益活动、综合治理、经贸活动、征订报刊等为名,随意向企业摊派和集资。要把已取消的收费项目真正落实到企业,同时,继续开展对收费、罚款、集资和各种摊派项目的再清理,能合并的予以合并,该降低标准的要降低标准,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取消、合并、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九)加大查处力度,严肃处理顶风违纪违法的典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如数限期退回,无法退回的上缴上一级财政。凡发生“四乱”、加重企业负担的,相关企业可凭收费单据到所在市市级财政部门领取同等数额的款项,然后由财政部门从收费单位经费或财政专户中加倍扣除。对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的,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坚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那些将执法权力商品化,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名,行敛财谋私之实的腐败分子,要坚决予以严惩。对那些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作案的害群之马,要坚决绳之以法。对危害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对那些危害一方、作恶多端的地痞、无赖、村霸和流氓恶势力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从严惩处。对与社会恶势力相互勾结,充当保险伞的机关公务人员,要坚决从严查处,决不姑息。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周边地区各种收购站、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进行清理整顿,减少诱发犯罪的因素,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这次集中整治中,省纪检监察部门要抓住一批顶风违纪违法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严肃处理,真正做到违者必究,取信于民。对涉企“四乱”案件以及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刑事案件不予重视、有案不查、查而不结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坚决追究该地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十)实行政务公开,建立监督约束机制。要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今后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政策措施等凡是能够公开的,要一律公开,增加透明度;要实行企业经营环境综合评价制度,制定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考核办法;要加强重点部门、重点行业的行风建设,开展行风民主评议,评议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要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强化人大、政协的监督,定期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监督制度,为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开辟渠道;要鼓励举报,建立举报中心,设立公开的举报投诉电话,在企业设立意见箱,认真受理企业举报。
  (十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要深入开展执法人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培训,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各级执法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各项事务,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从严执政,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实施处罚必须出示法律法规依据。要根据职能任务的需要,逐步优化执法队伍结构,使具有专业知识的高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执法队伍中来。要确保执法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彻底杜绝因财政供给不足而造成的以费养人现象。
  (十二)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维护法规尊严。按照我国入世以后的国情,要抓紧清理和废止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清理和取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罚没项目,特别要彻底清理依托职能部门的垄断性和强制服务性的收费项目。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从制度上堵塞漏洞,不断巩固、扩大整治企业经营环境成果。省监察部门要对行政执法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尽快研究制定严格的、操作性强的企业发展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十三)加强行业自律,增强维权意识。要充分发挥企业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维护企业权益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企业要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坚决抵制和举报“四乱”行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不断提高企业的诚信意识,采取法律、制度和舆论等多种措施,在全社会营造讲求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氛围。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十四)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工作难度较大,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抓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努力使全省企业经营环境尽快明显好转。
  (十五)实行党委、政府负责制。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区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负总责。工商、技术监督、税务等垂直管理部门对本系统负责,同时接受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其他部门对本机关及直属单位负责,同时要加强对本系统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强化县(区、市)、乡(镇)党委、政府和有执法权的部门基层单位的整治责任。
  (十六)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为加强对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作为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各省辖市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组织开展本地区企业经营环境整治工作。整治企业经营环境以外的其他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工作仍由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十七)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由省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减轻企业负担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加强配合。查处“四乱”工作由省纠风办会同省减负办、经贸委、计委、财政厅、审计厅、检察院具体负责;整顿执法队伍工作由省监察厅会同省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等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整治周边环境工作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监察厅、工商局、经贸委、法院负责。各具体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专项整治方案,明确每一项工作的责任单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步骤,抓紧开展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各负责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政法部门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纪检监察部门要抓住有关部门和个人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彻查严处。新闻宣传部门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加大宣传力度,既要有声势,又要把握分寸,努力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十八)加强督查,狠抓落实。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部门派出督查组,适时对各地各部门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并及时进行通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的通知
1985年2月28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发[1985]20号文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以及近几年来开展优质工程评选奖励活动的经验,我们对原颁发的《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暂行条例》及其《补充规定》作了修改、补充,并征求了国家经委的意见,制定了《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现印发你们,从1985年起执行。

附: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创造更多的优质工程,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分金质奖和银质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发一次。
第三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是我国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国家级荣誉奖励,获奖工程应具有我国工程建设的先进水平,评选、审定必须坚持条件,严格要求。
第四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在地区(部门)级优质工程奖基础上进行评选。

第二章 评选奖励对象
第五条 国家优质工程以列入国家或地区(部门)计划,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为评选对象,主要包括:
1.新建的大中型工程项目,大型公共工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各项设施配套的住宅区: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大中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3.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对发展国民经济有重大意义的其它工程项目。
第六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不评选奖励以下工程项目:
1.各类纪念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2.国内外使、领馆工程项目;
3.由我国承包设计和施工的对外经援项目;
4.外国独资项目。

第三章 获奖条件
第七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的项目,其设计必须是国家级优秀设计;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的项目,其设计必须是国家级或地区(部门)级优秀设计。属于国外引进技术装置和中外合资建在国内的工程项目,其国外设计部分须经项目主管地区(部门)审定,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国内配套设计应是国家级或地区(部门)级优秀设计。
第八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的项目,按国家和部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验收,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优良;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的项目,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九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要经过一个冬、雨季的考验期,同时必须按规定经过验收委员会的峻工验收。

第四章 申报办法和要求
第十条 凡具备国家优质工程奖条件的项目可随时申报。申报程序是:
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基建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统一申报;国务院各部门的工程项目由主管部审查,并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区基建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统一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单位要认真填写“申请表”,数据要真实,资料要齐全,申请奖级要明确,申请单位要写全称。
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其工程质量应有部门或地区质量监督机构的鉴定意见。

第五章 评审机构和审定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优质工程奖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两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四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由国家优质工程奖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组进行初评,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荣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在工程的适当部位嵌刻国家优质工程奖荣誉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对于在获奖工程项目中承担主要任务的施工企业、设计单位以及直接组织设计、施工的建设单位授予荣誉奖。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主管地区(部门),对于在获奖工程项目中直接做出贡献的职工,可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在获奖工程项目中,虽承担部分任务,但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的单位,不得受奖。
第十九条 申报、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授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要降低奖励等级或撤销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优质工程评选奖励办法,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