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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23 18:0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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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1年9月2日 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名称或外地值得借鉴的作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文件中设制的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辑、印刷的本地区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汇编,出书后按一式五份报送。


  第九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征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彼此之间在工作中如发现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原报机关于以改正。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开展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关于《××××××××》的备案报告


          (×成府规备字[199×]×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区(市、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区(市)、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月×日
附件二:   关于《×××××××××》的备案报告

          (成××规备字(199×)×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委(办、局)一九九×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成都市×××委(办、局)
                          一九九×年×月×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念的误区
[摘要] 北京市南二环(全立交封闭式快速路)菜户营桥路段发生一起“奥拓小轿车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处置方法明显不当,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认定奥拓小轿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认定思想是错误的,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尊严。

[关键词] 奥拓与行人事故 认定原则 路权 理念误区 法律尊严

北京市“南二环撞人案”二次开庭审理的同时,在北京市交管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市交管局副局长王立向媒体说,公安机关是依照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行人曹某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是发生这起事故的原因。奥拓车司机违反规定走第一条车道,还不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奥拓车司机在遇到情况时判断不对,采取措施不力。[1]
这起交通事故进一步掀起了舆论和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讨论。笔者在《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一文中,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了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2]
笔者认为: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认定思路错误,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这个责任原则强调两点:(1)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以,以违法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为由,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观念是错误的。
二、错误认定思想的根源
根据宣武交通支队提供的有关材料,奥拓车司机刘某说:当时他以每小时70至80公里速度行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内的几辆小客车刹车灯亮起,随后在其行驶的小型车道内前方约100米处发现一名行人,刘某即鸣笛,轻踩制动、最后把刹车踏板踩死并向左侧打方向。
经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奥拓车左前轮制动痕印为26.35米长,右前轮制动痕印为20.81米长,即使奥拓车以80公里时速行驶,平均每秒移动21米,司机发现前方100米处有行人时,如果踩死刹车也来得及;退一步讲,奥拓车与死者身体接触处距离中心隔离带仅20厘米;而第一条机动车道宽3.6米,奥拓车车宽1.5米,如果司机当时向右打轮,行人与第一车道右侧虚线之间仍有2.4米的空隙,不用变更车道,也足够奥拓车从行人身后穿过。但司机却向左打轮,几乎追着行人撞。显然,司机当时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3]
以上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与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思路,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来源于原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事故处理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原则与现行的认定原则本质上是一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处理讲求“以责论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事故损失的多少。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为了衔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差距,部分学者、资深领导提出了扩大交通事故后果的违章行为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同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将损害赔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一项职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消化矛盾,利用机动车方参加保险、赔付能力相对较强的实际情况,鸡蛋里头挑骨头,牵强地以至于错误地认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将损失转嫁给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损害赔偿回归到民事自愿的本质,对于民事赔偿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正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现行法规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四、北京错误认定的危害
交通管理首先是要依法消除违法行为,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使各方依法承担违法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事故处理是交通管理活动的最后环节,即使放任了对行人违法的处罚,只要能够在事故处理中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行人守法的自觉性,实现亡羊补牢的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建立了交通管理的执法体系,但是,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对行人违法处罚的操作性。长期以来,大量的交通民警和部分领导对行人违法熟视无睹,放任自流,直接造成机动车与行人事故失控局面。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消除矛盾,强行加大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使机动车方承担了相当多的赔偿责任,更加剧了行人违法现象。
在执法三要素——法律、执法者、执法对象中,第一要素“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广大群众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执法者在落实国家法律、维护群众利益时为什么被群众拒绝,使工作陷于困境呢?笔者认为,执法者错误理解、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处理中人民群众反应激烈的根本原因。
正象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一样,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行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作为执法主体,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和北京市交管局超越了法律授权,将一个最多只能在道德层面上接受审查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其指导思想本身就是严重错误的。实际上是否认路权原则,否认这百余年来道路流血而换来的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依法认定责任的名义下,强行将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与紧急避险的瑕疵相提并论,并且让这两种行为各自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直接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践踏了法律尊严。
执法者有法不依,违法执法,则执法中的不公平仍然存在,但此时已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执法者的问题。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认真执行,甚至违法执法,是不可能维护社会公平的。
2005-4-4

[1]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2] 《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见2004年12月11日《人民公安报》第499期《交通安全周刊》三版 或者见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lib之《法律论文资料库》之《道路交通》
[3]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目前,一些试点城市在支票结算中使用支付密码,这有利于银行审核付款,保障银企资金安全。但不少部门对支付密码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够,使用支付密码的试点缺乏统一组织,支付密码器的选用没有统一管理。为了规范支付密码的使用,加强支付密码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明确支付密码与签章的关系
使用支付密码的城市,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支票上签章,支付密码不能代替签章。为解决银行会计人员对签章真伪的审核,便于在联网的条件下付款银行对收款人开户银行传输支付信息的确认,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在开户银行预留签章的同时,可以与
银行约定采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依据。
二、正确处理使用支付密码与票据交换制度及清分机的关系
从一些中等城市的试行情况,较长时期支付密码难以推广到所有客户,因此票据交换制度依然需要保留。为避免重复投资,更好地发挥使用清分机和利用支付密码实时清算的各自作用,使用清分机处理票据交换的城市,原则上不应再采取利用支付密码搞实时清算办法;使用支付密码实
行实时清算的城市,原则上也不应再上清分机处理票据交换。今后新上清分机项目的城市,必须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总行审批。
三、确定支付密码的使用范围
为便于银行接受客户支付委托时的审核,保证银行付款安全,使用支付密码的城市,银行可以与客户约定在支票、银行汇票委托书、信(电)汇凭证上填写支付密码,银行凭以审核支付。
四、统一组织支付密码的使用
为保证同一个城市的支付密码能够跨行通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要牵头做好各家银行统一施行支付密码的工作。支付密码设置的要素和密码运算的软件必须统一,建设上要科学合理,节省投资。统一的步骤是,新的试点城市不得各自为政。已经试点的城市,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
行牵头,与各家银行协商,尽快实现统一。
五、选择适当的支付密码模式
目前试点城市的做法主要有青岛、长沙、东莞和鞍山四种模式,代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和业务做法。其他需要试行的城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但在一个城市范围内只能使用一种模式。为了进一步增强支付密码的安全性,便利客户的操作和降低成本,总行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
务做法,以便推广应用。
六、加强支付密码器具的管理
根据中央办公厅〔1996〕27号文件要求,凡试行支付密码的城市,使用的支付密码器必须向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允许生产支付密码的厂家购买。对具体厂家的选择,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当地分行商各商业银行确定。选择的厂家要有利于加强
管理,确保安全,有利于保证质量和性能,有利于降低成本和保障服务。
七、严格试行支付密码的审批
凡需要试行支付密码的城市,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将试行的业务和技术方案(包括拟选设备)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部门均不得擅自批准支付密码的试行。
以上各项要求,请速转发所辖各分支行执行。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