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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4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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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建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城发[2007]2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城建局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框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和人身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依附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电力、电信、通讯、有线电视、煤气、自来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窟井的井框、井盖、井基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市政管理处是大连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设置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类检查井、井框、井盖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类管线产权单位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好各自的检查井、井框、井盖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检查井、阀门井、窟井等的井框、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城市地方产品质量标准。机动车道上设置的井框、井盖具备的承载能力不低于40吨。井基础、井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上必须标明代表其使用性质的文字或明显标识。没有文字或明显标识的,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凡不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的,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整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城市道路改建、维修工程施工时,道路改建、维修施工单位应对道路设施上原有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的井框、井盖标高做相应的调整,与道路标高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抬高或掩埋、覆盖原有井盖。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框、井盖。专业维修检查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作业时,应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安全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位置。
第七条 井框、井盖产权单位应自觉加强本单位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井框、井盖的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保持完好状态。发现井框、井盖丢失、移位、损坏、塌陷、跳动等情况,应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上的井框、井盖的监督检查。发现井框、井盖丢失、移位、损坏、塌陷、跳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井框、井盖产权单位立即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产权单位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拒不补装、维修或更换,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并由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补装、维修或更换,同时做好相应的取证工作,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第九条 由于井基础、井框、井盖丢失、损坏、塌陷、移位等而造成交通、人身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井框、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故意损毁或盗窃、收购井框、井盖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公布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公 告

二○○二年第53号

 

公布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9号)和国家经贸委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实施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1210号),现将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切实保证质量,做好边销茶生产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出现违规行为及产品质量等问题的企业,一经发现,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附件: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包头市容兴茶叶精制厂

  浙江省:

    浙江省武义骆驼九龙砖茶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昌江南砖茶厂

  湖北省:

    湖北省咸宁市赵李桥茶厂

    湖北省咸宁市富华茶叶有限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益阳茶厂

    湖南省临湘茶厂

    湖南省白沙溪茶厂

    湖南省益阳香炉山茶厂

    湖南省临湘永巨茶厂

    湖南省临湘市茶业有限公司

    湖南省益阳砖茶厂

    湖南省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

    湖南省安化茶厂

  四川省:

    四川省雅安市茶厂

    四川省宜宾外贸金叶茶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平武茶叶有限公司

    四川省雅安市友谊茶叶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全县边茶有限公司

    四川省邛崃笔山茶厂

    四川省荥经茶厂

    四川省名山县西藏朗赛茶厂

    四川省洪雅松潘茶厂

    四川省雅安茶厂有限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下关茶厂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完)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及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标准化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并推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制度;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有关工业产品、农产品的安全、卫生的标准;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推荐执行。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修订、出版、发行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对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一般不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技术指标应能反映产品主要特征;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指导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除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可以保留外,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为合法有效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单位应注明标准文本是否可以扩散。对明确要求不予扩散的,受理备案部门及检测机构未经制定单位许可,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从企业产品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后,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注册登记制度。
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后,领取《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产品标识或说明书上已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组织生产、产品检验应当按经注册登记的标准执行。
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及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凡进口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执行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含辅助材料)和零部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相应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备案或复审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五)冒用其他企业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产品标准号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三)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等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注册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不得伪造或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实施,改正后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推行标准化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标准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获得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销售或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而未在产品标识或使用说明中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经营性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泄漏、扩散企业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内容或文本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