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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时间:2024-07-04 08: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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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协调区城管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泸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环境保护、工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执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提高城管执法水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由相邻区域的城管执法部门约定管辖。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直接管辖,也可以组织所属城管执法分局、区城管执法局联合执法。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其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城乡规划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及建筑施工中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配合规划部门拆除违法建筑;

(三)依据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排烟及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以及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行为;

(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证商贩摆摊设点、非法占道经营的行为;

(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七)依据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已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其他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并各执一份。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应当会同持有人对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查点清楚,开具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名,各执一份。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易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工具、物品,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和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领取,超过规定的期限延迟领取的,应当缴纳保管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以上未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时,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进执法工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管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专项整治活动,可以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批与城管执法有关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交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及其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出台防雷图纸审核、竣工验收等文件,制定防雷减灾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及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护的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煤炭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防雷减灾的义务。
  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应当落实具体责任人,加强防雷装置的维护。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及其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利用电视、电话、广播、手机短信息、声讯、电子屏幕、互联网等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
  第八条 从事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取得的资质范围开展工作。
  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规定范围的单位和无资格的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任何单位不得接受无防雷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不得接受无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单位的设计、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专业施工资质的申请条件按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条件按中国气象局《防雷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天然气、液化气、煤矿和其他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交通运输、医疗卫生行业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密集行业的主要设施和场所;
  (四)电力生产和输配电设施;
  (五)厂矿、学校、社区、宾馆、广场、会堂等人口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或场所。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状况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结合雷电防护的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项目、爆炸危险环境、重要古建筑物、人口聚集场所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报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技术评价和行政审批。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技术评价意见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最多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防雷工程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设计进行施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随工检测和竣工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随工检测和竣工检测,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行政许可办公室)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由气象主管机构(行政许可办公室)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行政许可办公室签发的合格证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防护单位应当主动申请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得遗漏检测项目。检测报告应真实、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检。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我省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雷电灾害应及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灾情。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雷电知识、雷电灾害、雷电防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社区、农村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无资质、无资格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许可文件的;
  (三)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拒绝检测的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不安装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电电磁脉冲造成的灾害。
  雷电感应,是指雷电放电时,在附近导体产生的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
  重大雷电灾害,是指发生人员死亡、或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雷电灾害。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雷电灾害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防静电装置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防雷工程,是指独立的防雷装置安装工程和附属在建(构)筑物主体工程中的防雷装置安装工程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2004年8月6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榆政办发〔2004〕61号)同时废止。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三洋“GD—SANYO”空调器销往省外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管局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三洋“GD—SANYO”空调器销往省外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八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1989〕物机字256号)的精神,现就广东三洋冷气机有限公司生产的“GD—SANYO”的空调器销往省外免办出省“准运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广东三洋冷气机有限公司生产的SA—165SE4、SA—125SE4、SA—92S4、SA—72S4、SAP—KC95GH型空调器,大部分零部件已采用国产件,国产化比率为90%,整机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机身外壳上印有“GD—SANYO”字样的永久性标志。

上述五种型号的产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免办出省“准运证”。



199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