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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10:4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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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等


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5日,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发展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以下统称印刷业务)的单位(以下统称印刷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私营印刷企业亦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厂房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制定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执行。
第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所属乡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所在地省、市、县级新闻出版局、文化局、轻工(厅)局审查批准。
(三)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四)持上述批准同意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筹建或开业。
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一律不准开展印刷业务。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已开业的印刷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违者为非法营业,予以取缔。
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七条 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禁止承接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不得进行非法印刷活动。发现下列非法活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托印制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等;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等。

第二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八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包括年历、年画、台历等),出版单位须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各报刊社、杂志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委印单位应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市、县(含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准印证由省一级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
(四)承印外省市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印刷品,除委印单位出具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准印证。
(五)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或报刊登记证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六)印刷企业对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内部资料、教材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更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办发行、自行销售。
(七)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出版单位委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三章 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刷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承印画册、产品样本、说明书、挂历等印刷品,须经当地轻工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四)印刷各种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到指定的单位印制。
(五)凡被指定可以印刷本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严格按下列办法办理:
1.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委印单位可派人监印。
2.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企业不得擅自留存。
3.印刷企业要经常向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对参加密件印刷的人员,加强保密纪律教育,防止泄密。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本单位出具委印证明。印刷企业对上述印件一般不得留样本、样张,如确因业务参考需留样本、样张时,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为保管,防止丢失或外流。
(七)凡承印名片,均须委印者出具证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介绍信;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
(八)宗教用品的印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指定印刷企业承印。
(九)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业务。
(十)除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介绍信。

第四章 对印刷企业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各类印刷企业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在业务上要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除要设立管理印刷企业的专职干部外,可单独或联合聘请一批离退休干部,担任兼职的印刷行业检查员或巡视员,按本办法对印刷企业进行监督。对聘请的检查员或巡视员,须发给相应的证件。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二条 对遵纪守法、经营思想端正、自觉抵制非法印刷活动的印刷企业,应予表扬;凡能遵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违法、犯罪案件或破获违法、犯罪案件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收缴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九条有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国家对本地区的特殊政策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救。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单位承担;公费医疗有困难或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优待,由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够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是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属户籍所在
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护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认定。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发给一次性奖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对负有保护责任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家属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
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程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7月13日

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某项事业,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集中提取、使用的财政专用资金。
第三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含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各类基金、下同)的部门和单位,均执行本规定(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立项审批、统一制定标准,统发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和收费稽查制度,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职能管理部门,物价、审计、行政监察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审计、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管理的职责,银行等有关部门负有协助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收费的立项审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含基金的标准制定)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负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或有关规定准备收费,应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申请,并提供立项依据及有关资料,向物价部门提出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资料进行审核后,会同物价部门研究,认为可以立项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四)省财政厅、省计委(物价)部门的文件。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文件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事先征求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二条 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发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收费单位持申请表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收费单位领到收费许可证后,再到财政部门做最后核批并办理收费票据准购簿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收费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收费票据式样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收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统一收费票据监制章。”或“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字样的检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变更或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要停止收费,并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四章 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形成的基金,其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收费所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和开支状况予以核拨。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核定其财务体制,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即收费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标准和使用内容来使用资金,其收入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支出用于经费开支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用于
各项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收入要按旬、月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对零星收入,月帐面余额不足千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季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资金用款部门,要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经费支出、专项支出情况编制本单位、本部门下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各项收入、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编制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各收费单位和收费上交额给予适当的代收手续费,专门用于奖励收费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严格区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性收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任何部门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视为经营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或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时,应事先由财政部门审核其经费来源是否合理。

第五章 收费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否则,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资金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主管部门也不得随意调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及行政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经常对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较多的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收费稽查,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票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入库,合理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纪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收入不入帐,将收费资金转入小金库,公款私存和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
(七)擅自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中多提、多发、滥发工资(含浮动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的;
(八)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动用行动事业性收费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正常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