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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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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鼓励开办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转口贸易企业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企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第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和有关文件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文件由中方投资者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文件由外商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交。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收到齐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其审批权限中的,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者提前终止的,必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保税区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向海关备案。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申请设立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29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发放与统计等日常业务工作,市郊区办、财政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二)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等途径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其劳动致富。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2、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3、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4、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5、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6、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打击处理或正在执行刑罚的:
7、当年购买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电脑、空调及贵重饰品)的或家庭拥有非生产生活所必须的高档消费品的;
8、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9、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它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市统计部门规定的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办法计算。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各种形式的务工劳动收入);
(二)奖金、补贴、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的馈赠现金;
(三)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和继承收入;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金;
(五)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农村低保标准的30%--60%计算;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抚)养费,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的收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七)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包括:按上年度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的各类粮、油、菜、果、畜禽及其它农产品收入。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生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我市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高中阶段教育费用及市财政的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备案后执行,同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我市农民最低基本生活需求、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即按照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按季度发放。根据实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200元,凡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200元的家庭,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分类施保的补助标准:
(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和优抚对象,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低保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低保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财政分级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用、占用或挪作它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季度拨付保障金。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章 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要求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由所在村委会代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产生活基本状况,导致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六)家庭属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的应提供《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和镇计生部门的相关证明;
(七)家庭中有老年人的应提供《老年证》复印件;
(八)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一)村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村委会评议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群众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由镇政府书面通知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民政部门对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不低于20%的比例抽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镇人民政府,并注明理由。
(四)镇人民政府对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第十八条 保障金发放办法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各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及时、准确、足额地按季度发放。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当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地告知村委会。村委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制度。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复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保障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张榜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未得到答复,或对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到的其它特殊情况,将按照《甘肃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由市民政部门临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录音带、唱片(包括密纹唱片和激光唱片)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而无视频信号的载体;录像制品是指录像带、激光视盘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的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广播电视局的指导。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音像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凡需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必须向音像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零售、出租音像制品业务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需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以批发音像制品为主要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播映场所和有符合规定的观众座席;
(二)有合格的专业播映人员;
(三)有健全的场务、票务制度;
(四)有必需的、性能良好的播映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播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录音制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出租、播映业务和录像制品的零售业务。
第九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但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批发自身出版的音像制品除外。
第十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或录音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需从事录像制品零售、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后报市音像管理处。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初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农场等相对独立的区域和船舶客运等系统内单位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音像管理部门发给《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须经音像管理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音像管理部门每年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下列非法音像制品:
(一)有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二)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三)冒用、收买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四)使用被撤销或已停办的音像出版单位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或署非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假冒合法音像制品的装帧纸、音像带芯和其他制品的;
(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的音像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
(八)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由国家或本市音像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张挂《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九条 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从持有《许可证》或国家批准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向持有《许可证》的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播映、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播映或出租本单位购置的音像制品,并在播映或出租的音像制品的明显位置上加盖经营者印章。经营者之间不得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播映录像制品,每场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录像制品的经营者需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的,须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需在其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国内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营业性活动的,应在举办的三日前报临时活动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备案。
凡需举办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境外出版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
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举办视听观摩活动,需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在视听观摩活动中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票价,由市广播电视局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广播电视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接受音像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检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持有《许可证》但经复核、检查被认定为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营业场所不张挂《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播映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或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批发、零售、出租、播映有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内容的音像制品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
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向无《许可证》的零售、出租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的,或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从无《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播映和视听观摩等营业活动;或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因举办视听观摩活动,未经批准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或播映录像制品的时间每场超过三个半小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之间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经营者有前款所列的两个以上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播映录像制品票价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音像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物品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没收的音像制品,统一上缴市音像管理处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