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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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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领导,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辖区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管理、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开辟信息渠道,推动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工商、税务、财政、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活动;
(二)创办、领办或联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技术中介服务;
(五)其它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专门提供中介服务的人称技术经纪人。
技术经纪人应通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的原则。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中介方联系介绍、技术拍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
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四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阶段性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业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中介和代理业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保密、合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买卖双方的技术秘密泄露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备案。
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将交易会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在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由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从本市以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由当事人向本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并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业务收入中列支,没有业务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提取奖酬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得享受前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转让、业余兼职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收入归本人所有,达到纳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技术交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从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按规定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
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的,奖酬金可适当提高。
从各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提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和委托方可从实施该项目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伪劣技术、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倒卖技术合同、订立假合同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2年2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黄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希望发展两国间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
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派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接受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三)“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领事馆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服务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卷宗、索引卡片、印记和图章、胶卷、照片、录音带、密码、明码、以及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之任何器具;
(十二)“国民”指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船只”指派遣国或接受国授权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只,不包括军舰;
(十四)“飞机”指在派遣国或接受国注册的任何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缔约一方只有经对方同意,才得在对方境内设立领事馆。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领事区由缔约双方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变更,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有领事馆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设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办事处,须经接受国事先明确表示同意。
四、领事官员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领事区以外执行职务。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的手续,应分别根据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办理。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官衔、领馆所在地和领事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予以确认。
四、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五、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可执行职务。
第四条 对领事区当局的通知
一、接受国在确认领事馆长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区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享受本条约规定所给予的待遇。
第五条 暂时代理领事馆长职务
一、如果领事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者领事馆长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得指派一位领事官员或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应事先把代理馆长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二、代表领事馆长应享受同领事馆长按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代理领事馆长的外交人员应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候将下列事项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到达,连同他的全名、职务,及其最后离境或他的职务的终止,以及他在领事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任何其他变动;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一个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接受国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受雇和解雇的事实。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为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以具有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国籍。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在下列情形下应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给予领事馆长的承认,或者认为领事馆任何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派遣国应将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将继续享有使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是:
(一)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
(二)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务、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本条第(二)项所述的各方面情况和发展,将其报告派遣国;
(四)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第十一条 国民登记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内居住或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为此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民事地位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出生和死亡证明;
(二)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颁发结婚证,并尽快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第十三条 旅行证件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换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向前往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文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执行下列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起草或认证派遣国国民为在接受国境外使用的书契和其他文件及其副本或节录;
(二)把书契和其他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三)履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认证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领事官员得在领事馆内,在派遣国国民的家里,以及在属于派遣国的船只或飞机上履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职务。
第十五条 保护国民的权益
领事官员有权:
(一)了解关于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境内以及他们的居留和工作的情况,如有必要,向接受国主管当局交涉,并可同派遣国国民自由会见和联系。
(二)协助派遣国国民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为在这些当局诉讼提供协助;如果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发生冲突,确保他们获得律师或其他有资格的人的协助,并在主管当局的同意下提供译员或自己担任译员。
(三)接受属于派遣国国民的动产以便将其还给原主。
第十六条 监护
领事官员得为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履行监护的职务,但需经派遣国法律规章授权,并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派遣国国民由于不在场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或无法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得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庭上或其他当局前代表他们,或为他们安排适当的代表。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度。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转送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转送司法文件或非司法文件。
第二十四条 派遣国国民的回国
接受国应提供帮助和便利,使派遣国国民能自由地回国,如果这些派遣国国民被派遣国召回以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的话。
第二十五条 关于船只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及其船长、船员提供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
(一)听取关于船只航程之陈述,查验、认证、延长和颁发船舶证书和其他文件;
(二)调查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对船长和船员的医疗采取相应措施;
(四)同未回船的船员进行联系,并就其回船或回国作出安排;
(五)在不损害接受国权利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在派遣国船只上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并可采取任何其他贯彻派遣国规章的措施。
三、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当局对实现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向接受国当局请求协助
一、领事官员在履行其船只方面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向领事官员提供所请求的协助,如不能提供协助,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和船只的联系
一、在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即可登船。
二、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馆联系,并可随时前往领事馆,但应遵守接受国关于入出境的规章。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当局对船只的处理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意在派遣国船只上采取强制性行动或进行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果事情紧急,不可能及时通知领事官员到场或派代表到场,主管当局事后应通知领事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提供有关事实和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在岸上询问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三、除非应船长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或为了维护治安和秩序以及为了公共卫生和安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不得干涉船只的任何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海关、卫生和护照管理,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的污染而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九条 受损坏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船只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其附近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上述情况以及为保护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和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尽快通知领事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船只、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接受国当局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本条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四、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品在接受国境内不需缴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出售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登上外国船只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可登上驶往派遣国的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任何国籍的船只,以便办理进入派遣国港口或停泊处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关于飞机的领事职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飞机。
第三十二条 其他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得执行派遣国责成其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三条 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一、领事官员或使馆成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以下当局联系:
(一)其领事区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并在其规定范围内,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
二、领事官员在派遣国使馆外交人员不在时,才得直接向接受国外交部联系。
三、领事馆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来往的正式文书,应使用接受国在领事区内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一节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四条 领馆的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馆正常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旗和国徽
一、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事馆长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和领事馆长住宅悬挂国徽和领事馆馆牌。馆牌使用派遣国和领事馆所在地的官方文字。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该照顾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三十六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取得领事馆所需的馆舍,或协助派遣国用其他方法获得馆舍。
二、必要时,接受国也应协助领事馆为其成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第三十七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及其成员的安宁或有损领事馆尊严的事情。
三、接受国官员须经领事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之一的指定人员的同意,才得进入领馆馆舍。但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认为领事馆长已予同意。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馆长住宅为派遣国或其代表所有或承租者,应免缴国家、地区或城市的任何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的应付费用不在此例。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免税,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事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事馆同派遣国政府及其不论在何地的使馆和其他领事馆通讯,得采取一切公用通讯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事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事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事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所述公文、文件和用品以外的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拆开。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出地点。
四、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领事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的件数。领事信使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也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和协助。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拘禁或逮捕。
六、受托传递领事邮袋的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构成邮袋包裹的件数。经过同接受国当局商定,邮袋可由领馆成员直接提取或送交。
第四十二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规费和手续费之收入款项,在接受国应免缴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使领事馆能够将规费和手续费所得款项汇回派遣国。
第二节 领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派遣国领事官员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依主管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对领事官员不得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有最后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对领事官员给予适当尊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拘留某一领事官员时,也应尽快办理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逮捕、拘留或诉究的通知
遇非馆长的领馆成员受逮捕或拘留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如领馆馆长为该项措施的对象时,接受国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六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只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如果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
三、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当局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事馆录取这种证词,或者接受其书面陈述。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规章提出证词。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为某一领馆成员放弃本条约第四十四、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必须是明白表示,并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九条 免除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服役和捐献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可能有的社会保险义务。
三、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个人捐献和任何种类的公共服役。
第五十条 免税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城市性捐税,但以下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对领馆馆舍的免税按本条约第三十八条办理;
(三)接受国征收的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登录费。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果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在接受国非免缴所得税者,应遵守该国法律规章为雇主规定的有关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关税免除和海关免验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但贮藏、运输和类似服务的费用除外;
(一)领事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初到任时进口的个人使用物品,应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予以检查。但此项检查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时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特权
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中凡系常住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特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获得而在他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不征收国家的、地区的或城市的继承税或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者。
第五十四条 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事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一切交通工具,以及属于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都应有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一切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而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用途。如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的一部分设立其他机构或机关的办事处,则这一部分房舍须与领事馆自用的房舍隔开。它就不再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本条约各项规定不影响两国间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协议。
二、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贝尔格莱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2年2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黄华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名) (签名)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锐)。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依照行政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
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 五角至七元;
(二)中等城市 四角至五元;
(三)小城市 三角至四元;
(四)县城 二角至三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 二角至二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规定,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六条 省税务局应当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合理制定各类地区城镇的平均单位税额。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人口密度,基本生活设施配套状况、交通状况、城镇建设规划等因素,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省税务局制定的平均单位税额幅度内,将本地区城镇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可适当降低或提高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但须报省税务局批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提高额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税额标准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自用的土地;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用的土地;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或教堂、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7、残疾人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用地。
8、农业户口居民按规定标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的住宅用地。
9、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公司)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10、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
11、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和确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报审批准,酌情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使用同一土地的,按各自占用比例缴纳土地使用税。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征税额,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5、7、10项规定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无偿提供给应税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应税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条 新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起征时间:
新征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用途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收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