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12 21:1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六)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施工、装饰装修等,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总承包单位的行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发包人通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的招标,将该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和工程设计任务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基础、土建、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施工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设备供应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单位的行为。
建设监理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监理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监理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和跨地区合格项目的招标投标,由本省主投资方住所地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交易中心是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其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或者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办理等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内办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工程的投资者。建设工程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建设工程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第二章 招标
第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为:
(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的项目总承包;
(二)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建设工程的勘察和建设监理;
(三)城市主干道、广场、交叉路周边的二级以上建筑物,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的设计;
(四)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发包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和居住小区,以及工程发包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的施工;
(五)总概算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机电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地级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高于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招标发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单位的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总承包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人进行建设全过程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四)招标人进行施工招标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已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五)招标人进行设备供应招标发包时,应当完成设计工作,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确定,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前款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其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省重点建设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举行招标会议;
(六)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编制和审核标底;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举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工程的基本情况和各项要求、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对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和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发出公告或者邀请书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举行招标会议时,应当向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对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
招标会议举行后,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标底审定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开标之日前审定完毕。审定标底由具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经审定后,应当交交易中心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国外公司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该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可以参与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资质等级低的一方的业务许可范围内。
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其中,施工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载明拟负责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及其资格、业绩,并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后,送达交易中心。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需要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更、补充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名后,并达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签名的,应当开具书面委托书。
招标人在开标前可以撤回其投标文件和相关的变更、补充文件。
招标人收到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和变更、补充文件后,应当妥善保管,在开标前不得开启、遗失。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落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支付双倍保证金,但招标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可以不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举行开标会。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在会上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读投标人、报价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启封和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的办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标价浮动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密封的或者在封口处没有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盖章和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编制的;
(四)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投标报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力量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勘察评标定标,以工程技术人员、设备能力符合要求,勘察质量和工期有保证等为依据。
(三)设计方案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经济效益好,收费合理,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四)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施工方案可行、工期和质量有保证、项目负责人工作量适当、招标文件和经审核的标底为依据;
(五)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六)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和经济管理水平和力量符合要求,监理方法可行,措施可靠,有相当的监理业绩,收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为依据。
二年以内曾获得省级优良工程勘察、省级优良工程设计、省级优良样板工程以上奖项的投标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中标。
第三十六条 从开始评标至定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超过三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十日,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由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以书面方面通知落标人。
未经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标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招标人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一)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施工招标的中标人与招标人已选定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方案经评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可以从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提取少量资金,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具体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招标人同意或者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中标人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后,应当对分包人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分包人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其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标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泄露标底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人处以标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对承包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各处以发包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并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吊销,并可以处以标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中标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分包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强行承包分项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强行承包分项专业工程的分包人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
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5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砂、石采挖和取土活动及与采砂船或机具(以下简称采砂船)一体的岸上分筛砂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在长江干流岳阳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全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许可、统一执法、统一收费、统一票据、统一考核、统一分配”的“九统一”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市人大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任、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协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席任副组长,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水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财政、监察、安监、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市水务局所属的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人员从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地方海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联合执法,负责河道采砂综合管理的日常工作。

  相关县、市、区参照市级机构的设置,设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采区开发建设和生产现场监督管理,以及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各相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及上级有关规定,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有偿出让、联合执法和稽查及考核考评工作,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执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地方海事部门负责采砂船、运砂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地方海事及航道管理部门负责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砂石运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级编制审批。

  汨罗江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年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

  第九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汨罗江干流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其他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偿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方案须报省水利厅审批。报批时应提交河道采砂规划及批复、出让河段防洪影响及补救方案、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报告及批复、资源权益价款评估报告、资源储量,涉及通航的还应提交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为3年以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应按不低于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结果的40%缴纳保证金。

  未获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在招标或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保证金转入出让价款。

  第十三条 在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受让人应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涉及航道的还应与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航道安全责任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向依法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受让人的采砂船发放《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许可的开采量发放“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性河道砂石开采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在发放前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意见,发证后应及时将发证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水务、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不再发放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主在申请采砂许可时,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对采砂船的装机功率等不得进行改造。违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砂船实行一船一证,与采砂船一体的砂场实行一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度登记管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总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终止该采砂船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船统一进行编号管理。采砂船及分筛砂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采、运砂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采、运砂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河道砂石采挖、装载、运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采砂船、运砂船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是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安监、水务、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部门在采砂许可会签时,应当查验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与安全作业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砂石装载、计量管理、运输签单发航制度,在采砂船上派驻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可由一人兼任。旁站监管员承担签单发航职责。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选派、统一培训、统一管理,持证上岗,其工资和工作经费在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中列支。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砂作业时段为6:00—20:00。在规定作业时间以外时段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运砂船应当证照齐全、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体应印刷或悬挂好船籍港、船名牌、船名全称、储备干舷线等标识。湘阴至城陵矶航段禁止运砂船在晚上20:00至次日上午6:00航行。运砂船违反本规定擅自夜航的,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检验合格的改装船、海船不得进入砂石运输市场。违者,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所有采、运砂船应遵照市、县防汛指挥部的指令停止作业,并加强船舶系泊管理。

  第五章 砂石采运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活动的,应持有“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和“运砂船准许发航证”。

  第二十七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为一式三联的采、运砂量凭证,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联合监制。

  “河道砂石采运票”第一联为存根联,作为采砂凭证;第二联为运输联,作为运砂凭证;第三联为验票联,由旁站监管员或签单发航员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二十九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额度按年度许可开采量一次性发放。

  第三十条 采砂业主向运砂业主出具的“河道砂石采运票”应与实际配载量相一致,不得超量配载,不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配载。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由采砂业主负责填写,现场旁站监管员签字核认。

  运砂船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票”和由现场签单发航员签具的“运砂船准许发航证”后方可发航。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根据砂石运输管理工作需要,应在砂石运输的重要地段加强砂石运输的稽查。

  凡无“河道砂石采运票”或提交的采运票数量少于实际运载量的运砂船,应当补足“河道砂石采运票”后方可放行。

  第六章 采砂方式及清障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砂作业及分筛方式、生产功率、离岸作业距离等按湖南省水利厅批准的“出让方案”执行。

  禁止在运砂船上安装吸、挖砂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采砂作业留下的河道砂石尾堆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障碍物,按照“谁开采、谁清理,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进行一年一清障。采砂业主按照砂石采运票的数量以0.1元/吨缴纳尾堆清障保证金。

  采砂业主主动及时清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海事、航道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份组织验收。出让期满经验收合格的,退还清障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障;其费用从设障者清障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设障者补足。

  第七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有偿出让价款包括开采权出让收入、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的管理按照“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的原则实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在签订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受让人一次性全额征收。

  第三十七条 省、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市水务局负责执收,统一进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额的5%安排征管业务费。征管业务费全额用于本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在剔除5%的征管业务费并扣除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后,省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省、市、县2:2:6比例分配;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市、县3:7比例分配;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县、市、区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包括: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及补救方案、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砂石资源储量报告、资源权益价款评估、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以及用于河道砂石勘测和拍卖佣金、招标代理或挂牌出让费等。

  第四十条 市本级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分成收入由市水务局商市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以奖励或安排项目的形式返还相关县、市、区,用于砂石资源所在县、市、区的河道修复、堤防建设及采砂管理。

  第四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与堤防工程及管理设施的管理、修建、维护及更新改造,河道清障、清淤及河床平整等方面的支出;

  (二)河道采砂规划、勘测、防洪影响评价、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等方面的支出;

  (三)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计量管理、旁站管理和签单发航)、执法监督、考核、宣传培训以及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的征管等方面的支出。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河道采砂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6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八日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效力、确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的评议审查,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后执法监督措施。
第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自我评查、层级检查和监督检查,以自我评查为主,层级检查、监督检查为辅。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评查标准的,在进行自我评查、层级检查时,可优先适用上级主管部门的标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后应及时登立案件台帐,明确主办人员;案件办结后应及时立卷归档,形成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管理相对人持有效证明,可查阅与本人有关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完毕后30日内,办案人员应将案卷移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自我评查。
第八条 自我评查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案卷评查率应达到100%。
第九条 自我评查应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全面评查。自我评查记录上应载明被评查案件存在的问题,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被评查机构负责人在评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将评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评查案件主办人员。
自我评查记录和自我评查结果随同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第十条 自我评查结果纳入对行政执法案件办案人员的年度考核。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在20件以下(含20件),年度主办案件出现1件不合格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出现2件不合格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出现3件及3件以上不合格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20件以上,年度主办案件不合格率在5%(含本数,下同)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不合格率在10%以上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不合格率在15%以上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本单位自我评查工作进行一次评析,并将半年自我评查总结书面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层级检查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系统组织实施,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被评查的下级执法机关应达到本系统执法机关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层级检查包括对行政执法案卷质量的检查和对自我评查工作质量的检查。层级检查记录应建档立卷。层级检查结果于当年7月、次年1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送本系统半年层级检查的总结。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层级检查工作的情况纳入该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由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每年不少于一次,被评查机关不应少于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总数的20%。
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五条 开展层级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准备书面的总结材料、案件登记台帐和案卷材料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六条 自我评查、层级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层级检查结果为准;层级检查与监督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监督检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凡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评查结果,其案卷不再评查。
第十七条 对自我评查、层级检查评查人员的年度考核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需要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到场接受评查人员的询问;需要走访相对人的,被评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案件经办人或被评查单位对案件评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评查组织者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因组织开展评查需要临时抽调人员时,行政执法机关应支持配合。抽调期间,被抽调人员应服从安排,认真工作。
第二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评查组织者应与被评查单位交换意见;被评查单位应制定措施,及时整改、纠正,并将结果及时反馈评查组织者。
对评查中评出的优秀办案个人和行政执法单位,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案卷的评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