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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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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2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1988)第10号《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在与军事法院、军事和地方检察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刘辉在武汉军区服役期间所犯盗窃枪支罪,可和现在的盗窃罪并案由地方法院按刑法规定处理。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法研字(1988)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辉,男,25岁,1983年10月退伍回安庆市。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2000余元)被捕,经审查又发现刘在武汉军区服役期间(1983年5月17日)犯有盗窃枪支罪(五四式手枪两支)。现安庆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应当由原所在军事法院受理,还是由地方法院受理问题提出请示。我院经与有关军事法院联系,一致认为,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刘辉盗窃枪支罪可与盗窃罪并案,由地方法院按刑法处理为宜。但两院、两部(1982)政联字8号文第五条规定:“军人退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作案……属于在服役期间犯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仍由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意见倾向于由地方法院受理。特此请示。
1988年1月30日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违法单位或个人自查自报的;
  (七)依法应予复议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按《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强迫农民接收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要求赞助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五)擅自增加农产品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油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六)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工本费的;
  (七)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九)在收购农产品时压级压价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农村集资、设立基金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二个月之内复议完毕,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8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制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对现行规范同类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对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涉及各个政府部门的、社会影响面广的、全市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 制定主体与内容

  第四条 政府部门在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部门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制定主体。

  (二)规范的工作全部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和组织需要就本机构组织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发布;也可以提请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应当由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由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以部门名义联合发布。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发布,或者经政府批准后由本部门发布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一)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地区先行先试的。

  (二)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政府同意或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

  (三)属于重要管理制度,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同实施,且不宜由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

  (四)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性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重复进行规定。

  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尚未作具体规定的,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应当是已纳入本级政府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管理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有下列情形,须溯及既往的,应当在文件中特别说明,并明确溯及既往的范围和时间: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

  (二)国家和省的规定已明确了具体实施日期,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的。

  (三)为应对突发事件、紧急事项。

  第十三条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一并贯彻实施,其内容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转发文件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守规定的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对某一具体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的原则,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部门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为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不同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共同的上一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能确定或者有争议时,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明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规则建立和完善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现行管理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以及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重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或者内容重大、复杂、紧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本部门法制机构介入调研、论证、起草、修改等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内容,且对该专业性、技术性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

  (二)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有关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财政投入预算和执行成本的分析,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环境、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并确定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和评估工作可以由起草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和评估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说明中。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论证或者评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论证和评估。对于涉及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论证、评估。

  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组织论证和评估的,论证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间。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问题有争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开征求意见稿应当已征求部门意见,对主要制度无原则性分歧。

  (二)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应当已取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已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同意。

  属重大民生决策的,还应当符合本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征询工作规定的要求。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同时公布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中拟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后,拟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简化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为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属于需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同意。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设有法制机构的,在报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没有设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包括评估、论证情况。

  (四)主要内容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措施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以及听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的,还应当说明评估结果。

  (六)与相关部门协调情况。

  修改或提前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说明修改或提前废止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送审稿。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级市政府按照本级政府工作规则依法决定并发布施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统一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应当通过《广州政报》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进行。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级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除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题目标注为“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又未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原起草部门或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施行。

  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符合本规则的,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作出回复。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