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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2 20:5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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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螅贫袼兄乒ひ灯笠担ㄒ韵录虺破笠担┳换啤⒔胧谐。莨裨喊浞⒌摹度袼兄乒ひ灯笠底痪铺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旆ā?
第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逐步实行税后还贷。
企业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确定用税后利润或折旧归还贷款的数额,不再报财政部门审批。
实行承包制的企业要继续执行其承包合同。
第二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及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七日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省计划部门根据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本省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同时应根据企业的要求,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对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合同,企业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鉴证,并提供咨询服务和监督合同的履行。需方企业或者指定的
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由国家或省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以及不可抗拒的外部原因,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省计划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文十天内,核实情况,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企业解决或给予调整,否则,企业可以不执行。
各地市、各部门一律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应把执行国家、省指令性计划和优先满足国家、省订货计划作为自已的义务。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编发产品价格管理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国家和省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在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其价格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企业有权要求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调整价格或通过定点、定量协商定价的办法解决。
地、市、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四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除枪支、弹药、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外,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
第五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上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在计划下达部门的组织下,与生产企业或其它供货方签订合同。
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六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限制和干预。允许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依法享有进
出口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企业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
第七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的留用资金,系指企业上缴利税和归还贷款后余留下来的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资金、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和奖励企业的资金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留给企业的资金。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系指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
企业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系指企业建设和生产必需的土地、水、电、煤气、生产原料等,不需要新增或虽需要新增但可依法得到解决的。
企业利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项目的文件、方案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建设住宅和其它生活设施,由企业自行安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办企业。
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和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提税的40%税款。
第八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划分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自主支配留用资金,生产性资金可以互相调剂使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免征从企业折旧基金中征收的“两金”和从企业税后利润还贷中征收的“两金”,从企业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征收的“两金”,三年内免征完。
第九条 落实企业资产外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外置(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固定资产,企业抵押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要经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和确认。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
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它企业(包括跨地区或跨所有制企业),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在企业所在的城镇人口中招工,其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需要跨省区、跨地市招工的,由劳动部门协助办理手续。从农村人口中招收迁转粮户关系的工人,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并在“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内办理。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工(含轮换工),需报地市劳动部门批准。
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性招工计划。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同时应尽量给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企业除了按国家规定招收录用和安置的职工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企业安排人员。大专院校、中专和各类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不包括定向或委培生)由学校推荐,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企业职工(不包括非城镇户口的农民工)流动不受其所有制身份限制,同一城镇内流动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有权评聘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任职资格和技术职务,自主决定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和相应的待遇;取消岗位数额和比例结构限制,自行设岗。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和技师,其使用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因生产工作的需要跨城镇调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工,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人事、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省政府直属大型企业的领导干部,仍按陕发〔1991〕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任免。其它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包括“三总师”)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
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厂长(经理)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
,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今后,企业不再设调研员、巡视员等虚职。
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打破企业内干部工人身分界限,工人可以当干部,干部也可以当工人。对一线职工考核上岗。签订上岗合同;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所有职工(包括厂级领导)在什么岗位,受聘什么职位,享受什么待遇。解聘、落聘或辞聘,一般不得保留原来的待遇。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基本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政府不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新建或扩建需要成批招收职工,其工资需要进入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应报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提出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取消企业套用的行政级别。凡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向企业发文或传达的,按企业党组织规模(党委、总支、支部)或企业类型(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发文和组织传达,不再以厅局级、县团级规定发文和组织传达。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各级政府及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强行摊派的,企业可以向审计、监察部门进行举报。
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财政、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质量安全等监督和检查时,应简化程序,按隶属关系进行,并要依法按章办事,尽量控制人数。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
考试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工资增长幅度,自主安排工资计划。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同级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核准。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应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用其它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方式增发工资和奖金的,本级政府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风险机制,每年从留利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基金;经营者和职工个人也要按责任大小,从工资收入中交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
承包企业依次以风险基金、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企业留利来弥补未完成的上交目标或扭亏任务。
第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属于省管商品价格,经省物价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核实后,要有计划地进行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以解决企业生产和经营环节中存在的价格不合理问题;属于国家物价部门管
理的商品价格,省物价管理部门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及时提供有关成本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或者放开的意见,报国家物价部门批准实施。特殊情况,价格一时难以到位的,经本级财政部门专案核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补贴或其它补偿,由企业包干使用。政策性亏损企业,财政包干补贴
后仍有亏损的,按经营性亏损对待,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不得发放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二级工资和职工一级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降职、免职。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要认真核算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消耗和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成本和营业外开支范围、标准,真实反映当期盈亏。对形成虚增利润或虚盈实亏的,由本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企业调整帐务,
限期改正。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认真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应以财政部门审批的决算依据,进行帐务调整。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以及工资、奖金分配,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审核(工资、奖金分配每年年终验证、审核),并出具证明,作为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企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兼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企业变更或终止时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及负债经营状况和清算报告等各种财务帐册进行验证,并按国家规定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本级政府有关
部门审批。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转产,但不得转产国务院和省政府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二)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企业暂停上交承包利润,暂停发放奖金,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必须经过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可以继续享受到减免期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四)企业分立,必须在明晰各方财产、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解散,必须在明晰各方财产、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宣告破产。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组织调整,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职工。
被解散的企业职工,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破产企业的职工,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待业保险金(未实行待业保险办法的企业除外),进入劳务市场。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排,也可以自谋职业。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困难较大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减免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进行多种经营。
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库房、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和有偿服务,兴办第三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现有的场地、资金或集资自办、联办各类市场和兴办有利于安排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场所。
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企业将生产车间、内部经营管理机构改为独立对外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去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核转手续。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工商部
门批准,使用从属企业名称。
对生产规模大、经营效益好、产品质量高、能出口创汇的地(市)县属企业,可以报经省工商局批准,直接冠以省名。
鼓励企业把后勤服务部门从工厂分离出去,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独立核算,逐步走向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省政府对省属企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项条例和管理制度;
(二)授权有关部门行使对所属企业相应职责;
(三)对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实行监督、检查;
(四)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相应的职责:
(一)考核所属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
(二)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
(三)确定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经营责任制、利税分流等资产经营形式,审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除《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外,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
(五)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六)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及时发布有关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以减少企业从事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商品为龙头,跨地区、跨行业形成具有多功能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间及企业内部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紧密程度,引导企业联合或划小独立核算单位,以适应生产力发
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一切生产要素商品化。各级政府部门要采取措施,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任何单位和部门过去制定的限制外省市产品进入本省的歧视性、垄断性规定一律废除。各部门不得规定本部门企业只许使
用本部门配套产品。在继续发展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消费品市场、信息市场、技术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人才市场、劳务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和期货市场。
(一)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人才市场、劳务市场体系,逐步形成企业择优用人、个人竞争就业、社会提供服务的就业格局。大专院校、中专和各类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不包括定向或委培生)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逐步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就业办法。
(二)积极开办企业产权转让市场,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要选择一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进入产权转让市场拍卖。
(三)在完善现货市场的同时,积极试办商品期货市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按照社会保障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养老费用。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做到以交费年限的长短和交费工资的多少给付养老金,并逐步完善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制度、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二)改革待业保险制度,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待业保险的范围,由现在的四种人员扩大到八种人员(增加的四种人员是: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终止、解除劳动
合同的人员;厂内待业两年,不服从临时安置,被企业辞退的人员)。将待业救济金的最低发放标准提高到五十元。待业保险金的提取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面开展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医疗费用按照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积极稳妥地推行大病医疗费统筹,推进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朝社会化发展。同时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因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凡有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分级负责,每年年底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报分布。
第三十二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