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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送达不能的后果/钱丽星

时间:2024-07-08 15: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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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送达不能的后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一、送达的概念及条件
《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因为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 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送达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签收的一项法律制度。从送达本身的性质来看,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公权力的活动。但是,人民法院送达的前提要获得准确的送达地址,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或者提供不了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不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送达将无法完成。此时,应当由谁对送达不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送达的完成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送达必须要有准确的送达地址。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私权纠纷为特征,因此,民事诉讼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与主动参与。在司法实践中,因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而公告送达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的以及被告知道自己败诉而拒绝接收裁判文书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就使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难以执行,导致民事判决的权威性下降。而上述现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缺少当事人对自己的送达地址的确认制度。(2)送达应当严格按程序进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后,人民法院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又成为送达能否最终完成的重要因素。
二、送达不能的三种情形
《若干规定》第十条将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过程中的过错归结为三种情形:
1.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这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的前提。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自己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理应由其自己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
2.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在诉讼过程中因搬家或者工作调动而变更了送达地址,当事人应当将变更后的新送达地址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送达地址而不告知人民法院,其后果与未提供送达地址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将送达地址变更后的告知义务规定由当事人自己负担,既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又能大大促进民事诉讼的进程。
3.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是由民事诉讼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是由私权纠纷引起的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活动,它可以通过国家司法判断权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私力救济和武力冲突。因此,只有当事人履行了自己必要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才可以行使其判断权。如果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便无法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也是推进民事诉讼进程、遵守诉讼秩序的重要内容。
三、送达不能的后果及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时,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应当按照两种方式予以处理:
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加热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于人民法院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交付邮政机构送达的,如果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说明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不真实。在起划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人对当前邮寄送达本身的质量存在一定程度的担心,认为通过邮局送达不能的原因很多,有些甚至完全是邮政机构的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我们认为,如果因邮政机构的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不能由当事人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广泛推行,并不能完全取消和替代人民法院的直接送达,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进行直接送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仍然要以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为依据,如果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时,发现送达地址已经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或者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户籍和工商登记推定的地址也无法找到受送达人时,应当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
四、送达不能与公告送达之关系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为什么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来送达呢?
公告送达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和人民法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为条件,而上述三种送达不能的情况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条件不同。因为:
1.上述三种情况不属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按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有一方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较为严重,为了慎重起见,我们将其排除是民事简易程序之外。而上述三种送达不能的情况所发生的前提是有明确、具体的被告,且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当面确定了送达地址,或者被告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已当面告知了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因此,上述三种情况与当事人下落不明有本质区别。
2.上述三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无法送达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法送达,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无法直接送达。这与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不实而引起的送达不能具有本质区别。后者是因当事人有明显过错所导致的送达不能,而前者是人民法院依自己的职权送达不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也不能通过简便方式传唤被告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送达。如果人民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是真实的,但被告离开其住所时间较长,只能通过公告送达,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五、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确定送达不能以及决定由谁对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向当事人告知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应当在第一次到庭时完成。人民法院的大量法律文书需要在诉讼开始后送达,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申报和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对于推进民事诉讼的进程,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将被告传唤到庭,并要求被告申报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常常是一件较为复杂的工作。为了使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的真实性负责,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到庭后首先将送达地址确认书交给当事人,并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意义以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这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2.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口头方式告知,应当在笔录中记载。人民法院对第一次到庭的当事人,应当在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时,告知其申报或确认送达地址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规定,当事人在真写该文书之前即可看到人民法院的告知事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所限而不能自己阅读和填写,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注意事项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
  拆迁实施办法
  
  为切实加快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进度,促进新三年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对市区净地出让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程序及要求
  (一)拟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计划,组织审核论证、报批并下达计划。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的拆迁计划,筹备召开市土地储备收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会议,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进行审核论证,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给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前期调查测算,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成本。
  各区政府组织开展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调查摸底工作,依据房屋拆迁政策,测算出地块房屋拆迁成本,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拆迁人选择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并负责办理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各项前期手续(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等)及编制拆迁方案和计划,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部门开展对地块内土地权属的调查,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征收及收回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补偿等手续,并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各区政府所报地块测算成本,核定地块拆迁成本预算,并与各区政府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拆迁费用结算方式、拆迁完成时间和要求。
  (三)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
  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确保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按期完成。各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人(拆迁主体)。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并储备地块。
  各区政府完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块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地块纳入土地储备。
  二、相关部门在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的职责
  (一)各区政府:
  1.负责提出辖区内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年度实施计划;
  2.负责辖区内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
  3.负责对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
  4.负责组织对少数不执行房屋拆迁政策,并阻挠房屋拆迁
  工作进行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实施司法、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5.负责协调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碰到的矛盾和问题,做好拆迁中信访接待和调解工作,并做好司法、行政强制拆迁的善后工作和社会稳定工作。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1.负责与市规划部门衔接编制地块规划图;
  2.会同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拟定年度地块出让计划和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
  3.负责筹备召开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会议,审核确定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4.负责出让地块内原区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收购工作;
  5.负责筹措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所需资金;
  6.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
  7.提供拆迁人办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8.配合各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检查、督促;
  9.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和结算审定,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三)拆迁人:
  1.负责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的调查摸底工作,测算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
  2.选择确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
  3.负责组织编制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
  4.负责组织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拆迁通知书;
  5.负责督促拆迁实施单位做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市发改委:负责做好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立项工作,办理申领拆迁许可证所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净地出让地块规划图,办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及做好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应的补偿工作;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涉及农用地、集体土地的转用和征收工作。
  (七)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的审核、监管和结算审定工作。
  (八)市建设局:负责审批拆迁许可、拆迁裁决等工作。对少数不执行房屋拆迁政策并阻挠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的单位或个人,做好实施司法及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工作。
  (九)市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的具体工作;协调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的矛盾和问题,做好信访接待和政策解释宣传工作;负责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冻结地块内房屋新、改、扩建和产权交易、户口迁移、改变房屋用途以及经营性用房到期停止办理各项年检等工作。
  (十)市监察局: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全过程监督,预防出现违规、违纪、违法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
  (十一)市国资委、市房管局、市公用事业局、市经贸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的封闭运作和监督管理
  为使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顺利推进,确保地块拆迁安置资金专款专用,应切实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在核定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预算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块实际实施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结束后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审计确认后结帐。
  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资金实行封闭运作。对于采用货币拆迁补偿方式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根据地块实施进度拨付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拨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再由拆迁实施单位根据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给被拆迁人;对于采用安置房拆迁补偿安置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拨付给拆迁人,其中用于购买安置房源的费用,由拆迁人拨付给提供安置房源的单位,其余应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再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对每一个拆迁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付均在同一家指定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封闭运作,不得通过第二家银行转付,银行负责对所设专户进行监管,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四、关于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费用的结算方式
  各区政府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成本进行详细调查并对照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进行测算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确定拆迁总成本预算。在不突破预算的前提下,完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后,依据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按实结算。
  对具备条件的净地出让地块,也可由各区政府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成本进行详细调查并对照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进行测算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财政、审计部门确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预算,在此基础上加一定的系数,构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总成本预算,由各区政府在上述总成本预算内包干使用,不得突破。
  五、其他
  (一)各区政府负责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按期完成的,在按现有规定返还各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基础上,按照市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制订的统一政策给予奖励。
  (二)各区政府负责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期完成的,不给予奖励,并根据逾期的时间相应扣除原应返还给各区的出让土地净收益部分,每逾期一个月减少返还该地块1%出让土地净收益。一个出让地块应返还区的净收益不足抵扣时,扣减其他地块返还区的净收益。
  (三)各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完成情况同下一年度该区进入市场土地出让招拍挂指标相应挂钩。
  (四)对于各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根据核定预算和实施进度拨款。如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费用发生超出预算部分,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审计确认后,对超出预算部分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各区政府各半承担。


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物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公平交易,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是指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重要物资,由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按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统一组织的招标采购。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基本建设资金,采购建设项目所需重要物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基本建设物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经贸、财政、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基本建设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本级政府统一管理的煤炭、电力、公路、水利等专项建设基金;
(三)上级政府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拨款;
(四)由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和政府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国内、外赠款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五)各级政府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重要建设材料和重要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招标采购。
重要建设材料和重要设备名录,由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建设项目类别、规模定期公布。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物资,由招标人编制采购计划报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报送的采购计划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招投标事宜;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事宜,并接受计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投标截止日25日以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人资格;
(三)招标采购物资的名称、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的实施时间和地点;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人的委托,依据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招标人编制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采购物资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其投标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单位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应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和负责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依法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实质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最低投标价相同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
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物资采购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对不适合公开招标的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基本建设物资,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结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论报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副本报送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基金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级政府认定的专项建设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将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物资,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概算和审计部门审计时,应以招标采购方式购买的各类基本建设物资的数量和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对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购买的各类基本建设物资,不予承认。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招标人收到所供物资并验收合格后,应当签署拨付货款通知书并附收到所供物资的有关凭证,报有关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签署的拨付货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将货款从银行
专户拨付给中标人,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报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采购建设项目所需物资,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