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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对行政诉讼中败诉风险的调研/韦会刚

时间:2024-07-21 21: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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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近年来,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案件虽然有所不降低,但是还处在败诉率较高的线上。为了能使行政机关能更好的应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我们对南丹县人民法院2007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受理的行政一审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诉中败诉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2007年至2011年11月,该院共受理行政一审案件52件,已经了审结52件。在我院受理的52件行政诉讼案件中,从结案方式来看,以判决结案的有45件(其中依法被判决撤销的有5件,被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有4件,被判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1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有6件;被判决维持的有29件。);裁定准许撤诉的有16件,裁定不予受理的有1件。在案件类型上,52件案件中涉及土地管理的有34件、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的有10件、房屋登记管理的有7件,公安及交通行政管理的有4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1件,林业管理的有6件、交通管理等。在我院审结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为10件,败诉率为19.23%,其中,被判决撤销的有5件,被确认违法的有4件,被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1件。

(二)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特点

1、行政机关的败诉率还有待降低。2007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该院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为19.23%,败诉率还相对比较高。

2、行政败诉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较多。在败诉的行政案件中,有涉及政府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及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案件,有涉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纠纷案件,有涉及林业部门的林业纠纷案件,有涉及公安部门的公安行政管理纠纷案件,有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和社会管理纠纷案件。

3、行政败诉案件主要是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纠纷案件,5年间的行政败诉案件中,有5件是涉及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纠纷案件,占行政败诉案件的50%。

4、因程序违法和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败诉的行政案件占败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10件行政败诉案件中,因程序违法而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的行政案件4件;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的行政案件3件。

二、行政机关应对行政败诉风险,降低行政案件的败诉率的重大意义。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行政机关行使职能的好坏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是由于其未依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正确的行使职能,而败诉率高则说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低,长此以往,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势必会下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形象会大打折扣,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会随之下降,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相反,行政败诉案件的减少,则说明行政机关依法执政的能力有所提高,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形象,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提高,使行政机关更加顺畅的走群众路线,更加深入群众、依靠群众。另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可能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背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初衷,而且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其权益,可能又会将其卷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中,增加其诉累,造成其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因此,降低行政案件案的败诉率,追根溯源来说,也是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败诉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观点,其认为,任何事物都存在普遍的联系之中。有因才有果,想要改变结果就必须找出导致结果的原因。行政机关要降低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就应该找出其败诉的原因,然后加以改正。

为了了解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我们对该院2007年至2011年11月间的10件行政案件进行了分析、归纳,现总结如下:

1、违反法定程序。

据统计,县、乡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普遍存在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不严格,因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而导致败诉的行政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①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把行政相对人全部列出,而只列了一部份,甚至遗漏了重要的行政相对人。②一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不告知诉权、期限及不给当事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随意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③有的行政机关应诉不积极,没有在行政诉讼法归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法院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视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从而导致败诉。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败诉的行政案件也不在少数。部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事实进行深入的了解,不重视调查取证,不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和取得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负责任,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纠纷案件中。近年来,随着土地价格的上涨,土地权属纠纷不断出现,人民政府有权也有义务处理土地纠纷,但是一些地方人民政府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处理纠纷时,以各种理由推托或者拖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相对人的纠纷矛盾。

4、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对依法行政的认识不够,依法行政的能力不足

一些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对依法行政缺乏必要的认识,法制观念淡薄,不重视法制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掌握到位,在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甚至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工作作风上仍然习惯于实行“官本位”,服务意识差,有时还会以言代法,在发号施令、作出决定时不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有些行政机关内部没有配备专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造成依法行政执行力的薄弱;部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不纯正,业务不熟练,容易造成执法不公。

5、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有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按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抵押权证。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在抵押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和土地出让金;
(三)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房屋租赁,出租方应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一)无合法产权证书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房地产转租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产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没收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持有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信息服务、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经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私自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补交税费,可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杂志社刊登剽窃作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2001年,续××在《科技致富向导》杂志第7期上发表了《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署名作者为“山东省宁阳县职教中心实验实习基地续××”。2002年5月,续××发现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当代畜禽养殖业》杂志2002年第5期上刊载了《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署名作者为“刘××”。该文的内容与续××在《科技致富向导》杂志上发表的《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的内容一致。续××认为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刊登的《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在《当代畜禽养殖业》杂志上刊登向续××致歉的声明并赔偿续××损失5000元,驳回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杂志社要承担那些责任
杂志社对刊登的侵权作品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并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版者刊登了侵权作品承担责任有两种形式:1、尽了注意义务,2、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下面分述之:
出版者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就是不再侵权,出版的不管是杂志还是图书,如果还没有发行出去就不要再发行了,这将对出版社和杂志社将有很大的损失,不过一般情况是,只有已经发行了,被侵权人才能知道其被侵权了,而且是否继续在发行往往又是很难监控得到,所以停止侵权不会造成出版社、杂志社太大的损失。实际上,这种情况下,一般只要考虑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这个利润是指扣除成本和税收最后所得的利润,真正的利润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原则进行计算,在实际案例中因为不好计算,很可能被简单化,按销售价格减去制作成本乘以发行数量简单计算出利润。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发行价格和成本一般当事人是不知道的,而且非常难得到真实的数据,只能让出版社自己来提供证据,当然不会是很真实的,发行的数量更是被大大缩小。如果按出版者所得利润来返还,被侵权人的利益实际是得不到保障的。关于利润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有两种判决:第一种是侵权图书或杂志全部获得的利润来返还,另一种是考虑到了侵权作品在图书或杂志中所占的比例来折算返还的利润,第二种是合理的。譬如杂志刊登了30篇文章,只有一篇侵权的,该杂志汇编成杂志出版,侵权作品只有三十分之一,其对利润的贡献只有三十分之一,当然不能将该杂志获得的全部利润返还给这一个侵权人。
出版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当然要比返还所得利润要重。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中,民事赔偿一般是要比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要重,也要严厉得多。本案中刊登一篇侵权文章就判赔偿5000元。
如何避免侵权
杂志社的稿件除了有约稿外,其稿件大量来自投稿。杂志编辑一般只能把握稿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本杂志刊登要求,稿件的质量是否达到刊登的标准,对于稿件是否是作者原创,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恐怕没有一个编辑人员能够对现有的信息,哪怕是本人编审范围内的所有信息都了如指掌,将侵权作品一一发现。发现不了,刊登了侵权作品杂志社是要承担责任的,那么如何避免侵权发生,又如何减轻侵权责任呢?
我们注意到出版者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区别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就要小一些。那么怎样才是尽到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有那些呢?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包括: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其实归结到一点,就是作者所投的稿件是否存在侵权。对于出版社或杂志社的编辑而言,再怎么注意,要想百分百把握稿件没有侵权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使注意了,还是侵权,而且很可能是自己非常认真去检索稿件有没有侵权,却拿不出证据了,还是被认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心里冤得很。那么有个办法可以考虑,就是在刊登前,让作者自己出一个承诺书,承诺该稿件是不侵权的,这是尽到了注意义务的绝好证据。
还有,如果被以侵权起诉了,一定要积极应诉。如果你以为对方是无理取闹,采取不理睬的方式,不去应诉,这种行为是大错特错的,即便是你有理,有理你要说给法院听,让法官知道对方是无理取闹。象本案中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不去应诉当然只有败诉了。被判决在杂志上刊登致歉的声明,还要赔偿经济损失。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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