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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读与反思/王新宇

时间:2024-07-01 05: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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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宇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 家制 夫妻财产制 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女子财产继承权是近代法律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民国时期这一立法上的变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种性别权利的突破。但女子财产继承权体现的仅仅是一种权利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无论是未嫁还是已婚,女性都没有真正的财产支配权。一方面是女性权利依然处在家长权、夫权之下,另一方面女性自身也不具有行为能力,甚至在债务继承时家境贫寒之女反受继承权之害。这场立法突变实则利弊各半,原因在于这项法律变革基于一场政治运动,而不是社会变迁的结果,这对现代法律变革极具启示。


在中国法制史上,民国时期向被视作传统与现代的分水岭。在这一时期,近现代法律体系得以形成,基本法律制度得以确立。但“在以理性为主旋律的近现代社会之中,……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①始于1926年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法律变革,也可谓是充满艰辛。是年一月,民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并敦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宪纲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之规定:一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P.317)。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无疑代表着一种现代理性的胜利。然而这种理性的胜利,固然有其先进性,但其立法效果则不能仅凭一条一款来衡量。本文拟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对该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的解读与阐释。

一、家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一)废宗祧继承,女子财产继承权成为可能

宗祧制度,是近代法律变革以前的一项法律制度,以“承奉祖先祭祀,以绵血食”为标的。但是宗祧继承有五大原则:一异姓不得乱宗;二限于男子有受继权;三独子兼祧,不限于两支;四准许虚名待继;五被继承人亡故,该亲属会有主张应继之权[2]。从宗祧继承原则来看,宗祧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严格地限定为男性。不过,并不是每一个男性都能获得继承宗祧的资格,能够得以继承宗祧的,只有嫡长子和嗣子。嫡长子为妻所生,而嗣子是养子,必须通过立嗣取得合法身份。虽然“立嗣目的,厥在承宗”,“然实际上,宗祧继承人,亦即遗产继承人。争继实即争产。”[1](P.347)按中国旧制,“遗产之承受,除被继承人有遗赠行为外,以宗祧继承为先决问题”[2],“家产由继承祭祀之家族(男子)承继。”[3](P.11)但宗祧继承,非嫡子,非长子,而是嫡长子[1](P.817)。可见宗祧制度的存在,遗产继承对于非嫡长子而言是一种限制,对女性而言,更是不得涉猎的禁区。因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4](P.788)。在宗祧继承之下,女子不仅被剥夺了立嗣权,而且也没有被立嗣的权利。
近代法律变革之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宗祧继承的存废是闪烁其词的。②虽然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提到“虽取家属主义,须宗自为宗,家自为家”[1](P.817),但也说明“所谓继承之身分权者,礼制所乖,毋容混淆”[1](P.924),对于女性继承依然严格限制。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将妻的继承顺序排在直系尊亲属之前,“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若其妇独能守志,则其应继之分应归其妇”,但“后族中苟有可嗣之人,仍可立嗣”[1](P.948)。从这一点来看,寡妇继承所得财产只不过是暂为家族存留,因为立嗣是寡妇不能拒绝的行为,③其财产终必为嗣子所有,而且再嫁也不能随其转移。另一方面,《大清民律草案》将妻设置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便其夫去世,也还是仍在家长的监护之下。而亲女继承,只能发生在户绝,即同宗无可继之人之时,条件之苛刻,有等同于无。可见遗产继承,无论是“妇人”,还是“亲女”,都掣制于宗祧继承。

1915年法律编查会和1926年修订法律馆的《民律继承编草案》都对宗祧继承明确加以规定。1928年《继承法草案》修订时,尽管草案中依然可见嫡子、嗣子之词,但明确废除了宗祧继承制度。因为在该草案修订时,《妇女运动决议案》已获通过,男女平等以及女子继承权已成为法定原则。1930年立法委员会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审查的《亲属法继承法立法原则》,再次明确废除宗祧继承,并举出三大理由:一是社会发展,社会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宗为本位,宗子主祭已成虚名;二是社会上长房未必大宗,且有长房兼祧次房之后,有违小宗可绝之古制,宗祧继承已经有名无实;三是宗祧继承惟限于男子,女子无为后之权,有悖男女平等原则[1](P.591-592)。但是同时也说明,选立嗣子,是当事人的自由,立法无庸加以制止。此一特别说明,无疑为社会适应新的法律制度特设了一个过渡期。

从立法沿革来看,宗祧继承的废除,意味着男子在私法领域某些特权的废除,也意味着对女性财产继承的禁锢可能被解除,使得男女平等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男子特权的废除,宗本位向家本位的转变,并不必然会给女子财产继承带来实质的进展,而仅仅是一种可能。

(二)立家制,名至而实不归

我国传统社会,为男系血统宗法主义社会,强调男性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在宗法废除之后,家制存废问题,成为传统与现代博弈的另一个焦点。家制存废,涉及社会的基本构成能否由传统的家庭本位转向现代的个人本位。家本位之下,家庭单个成员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也就是说,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会被家制所吸收。

《大清民律草案》明确设定家制,且“亲属法既采家属主义,不采个人主义”。其原因在于“以家属制度之社会,采用个人主义之法律,则可谓两背”。并在起草说明中提到:编纂一国法典,必须是实际与理论兼顾,不能用理论长短来衡量法律之优劣。法律采用个人主义,必须是社会先于法律而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但这与中国当时社会所不符。因为“中国今日之社会实际情形,一身之外,人人皆有家之观念存,”“而家长、家属等称谓散见于律例中颇多……数千年来;惯行家属制度之习尚,是征诸实际”[1](P.816-817)。“在中国宜从家之实际组织上著眼,即从家长、家属之关系上著想,其系统上之关系”,“家长及家属一节者,先规定家长之资格,继以家长之权利,次及于家属,不言家属义务者,以家长权利,其对面即家属义务存焉故也”,“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15年《亲属法草案》规定“家长,以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第8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26年《民律亲属编草案》除对家制做了相同规定,并专设家产一节[1](P.833-834);1930年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核定《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立法原则,亲属法立法原则中包括:家制应设专章规定。届此,“已不承认前法制局所篡新亲属法草案为当,而欲恢复前清民法草案”。④
对于采取何种主义,立法当局认为“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之在今日,孰得孰失,固尚有研究之余地,而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4](P.786-787)。

家属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一个重要的论点便是家属主义是否助长了人民依赖之心。坚持个人主义列举了中国不适合家属主义的三大理由:“家人在共同生活之下,养成依赖性,长游惰之风,阻上进之路,减少生产,增加消费,此及于经济上之恶影响也;重家轻国,勇于私斗,怯于公战,此及于政治上之恶影响也;集素昧生平,情感违异之人,强相结合于一室,变起萧墙,纠纷莫解,此及于社会上之恶影响也。”[5]坚持家属主义的一派认为“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的产物,但是“西方依赖他人之心思甚少之原因,实由工商业发达,人人皆有自食其力之路,至国家救济,贫民保险制度,均极发达,故人民自无须依赖他人”[1](P.817)。而个人主义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矧自农业经济论之,耕作单位之小家庭,于种种方面实优于个人主义耶。以我地大物博,今后政策亦必重农。则对于大多数农民,生活基本上家庭尚不宜破坏也。”而且采用家属主义,并不是为了保护家长权利,实际上是家长忍辱负重,因为“我国家制以男系的家庭制度而兼个人主义之精神,家长权与亲权、夫权并立其特色也。家长对于家属生计、教育职业之筹书、及未成年人无能力人之保护,皆负全责。俗语喻以为子女作为马牛者,盖几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此人伦道德,涵濡已深之所致也。”[6]法学界一场理论论战,终以家属主义为胜而告终。

家制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影响,在于家长对于家产的管理。根据旧律,家长的权利之一就是“管理家产,子弟不得私有其财产,而当总摄于一家:故一切之所有,皆为家财”。立法院民事起草委员会在《民事亲属继承起草说明书》中阐明设置家制是仿效瑞士民法[1](P.643),但“瑞士之家制,纯为家产而设,故不标题曰家,而曰家属的共同生活,家长之权义,仅及于家产而止。是即所谓家长者,即为管理家产之人,所谓家属者,即为对于家产应受家长处分之人。”[7]在民国时期历次草案中,只有1926年草案设定家产内容,其他草案均无涉猎。当立法出现空白,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权利推定原则,家长对于子女乃至家属的家产依然享有管理权。

家制之设定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社会组织以家为单位。家制之下,家庭内部成员必然听命于家长,男人之间的平等都不是一件易事,男女平等更是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女子财产继承权虽然于法有据,但在家制之下,根据家属主义原则,对外主体不独立,对内其人格被家长所吸收,其继承所得之财产,并不会掌控在自己手里。

二、司法解释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妇女运动决议案》通过之后,该决议案在广州政府时期曾作为辖内各省诉讼的准据予以实施,武汉政府期间还出台过具体的议案和解释,到了南京政府和宁汉合流之后,南京方面的保守立场却逐步占了上风,开始严格限制妇女继承权。⑤特别是女性婚姻状态,成为女性能否继承父家财产的先决条件。

在女子继承权被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后,各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三个问题:“(一)已嫁女子,有没有继承财产权;(二)继承财产与宗祧继承,可否混合;(三)嗣子有没有继承权”。武汉政府司法部的答复是:

1.继承限于亲生子女与配偶;2.已嫁女有财产继承权;3.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两不相混;4.立嗣与否听本人自由,但非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不得与亲生女均分遗产;5.无人继承或受赠的遗产,归国库为普及教育之用。⑥

但南京最高法院的意见,与武汉方面全然相反。1927年解字第七号武汉司法部先是规定女子获得财产承继权,但南京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四号认为:

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系前司法行政委员会会行广东、广西、湖南各省
高等审监庭在未制定颁布男女平等法律以前。关于妇女规定,根据上项决议案,法律方面之原则而为裁判。按上开会文,以财产论,应指出未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一出嫁无异于男已出继,兹不适用上开之原则[8](P.73)。

1928年解字第四七号进一步确定: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问有无胞兄弟、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出嫁之女子、对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权。1928年解字第九二号解释(最高法院答复江苏高等法院函)如下:

第一点,应分别情形解释于下:(甲)女子未嫁前与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须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承继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须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赡养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母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第三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不问其出嫁前有无承继本生父家之财产,但既为守志之妇,自得承受夫分,希即查照饬遵[8](P.76)。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事业,系指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含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等)的出版、印刷、复录和发行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出版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出版事业的领导,鼓励和积极扶持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出版物的出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我省出版事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七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八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创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核准。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报刊,应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报刊停办或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发行范围及其它项目,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报刊如需合并或改变名称,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出版单位、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发行单位、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十五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十六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或类似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内部发行报刊的正式报刊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报刊社不得改经或违背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出卖或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严禁搞有偿新闻。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须报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转让书号。
第二十四条 省内各级机关、教育科研单位、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图书出版时,须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中小学生复习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二十七条 编印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承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须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付印单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二)承印省外出版物须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三)承印音像制品的彩色封面等须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印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增加委印数量。
第三十二条 凡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是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
经批准的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限报刊)可从事书报刊一级批发。其他单位经批准可从事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个人不得从事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需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省在我省境内经营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期刊只能从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进货;图书只能从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古旧书店、外文书店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三十七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歇业、转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经营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二级批发及零售、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相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出售书报刊。
第四十条 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推销和滥摊派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作为商品出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十三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版音像制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出版社的选题及出版计划,出版社负责审定音像制品的内容,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后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出售版号、封面、标志。
音像出版单位须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品。
第四十七条 建立营业性音像制品复录单位,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 音像复录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承接业务。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音像制品批发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从事录音录像制品零售和出租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音像制品,须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机构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查封、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卖或转让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刊号、版号、封面、标志、出版权、母带及租借、转让委印件纸型和印版底片的;
(二)未取得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版物印制许可证而委印、承印出版物及增加委印数量的;
(三)报刊社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摊派资金、搞有偿新闻及用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四)擅自办理相型造货或出版业务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非法及违禁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查封、取缔、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辑、印刷、复录、发行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及未按规定渠道购进书报刊的;
(三)被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拖延、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及强行推销、滥摊派书报刊的;
(四)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及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收缴5‰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七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或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书报刊及音像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及行政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9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陈慕华(女)
  王汉斌
  罗 干
  曹 志
  姚 广
  周 杰
  有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