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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有哪些?/吴金成

时间:2024-07-21 22: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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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有哪些?

吴金成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许多地方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即受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死亡,但其家属所获得的赔偿却大不相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现象。这种现象被通俗的称为“同命不同价”,受到广泛的质疑。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怪现象的发生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主要有:
  1、城乡户口区别。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城市户口的受害人就比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要多得多。
  2、不同的国籍。比如在航空运输事故中,国内航空事故与国际航空事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致,国内旅客获得的赔偿要远远低于外国旅客获得的赔偿数额。
  3、不同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要低于60周岁以下公民的数额。
  4、不同的行业。比如,在国内航空事故中,航空公司对每位旅客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但是在铁路交通事故中,铁路运输企业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却限制在15万元。
  5、不同的地区赔偿数额也不一致。因为各省区的居民收入不同,同样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不同的省区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出现差异。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平等观念越来越强, “同命不同价”现象显得与公平正义格格不入。为了彰显生命的尊严,希望公民“同命同价”的时代早日来临。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因采煤而沉陷、废弃,经治理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定的沉陷区范围内已将居民迁走后空闲的国有土地和因采煤、采砂造成的沉陷区、已废弃的露天采矿区,采矿废弃物压占的废弃国有土地。

  第三条 上述列入《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利用。各区政府应对本辖区内沉陷区土地进行日常管理,并有权对本辖区乱占滥用、随意圈占土地进行清理,特别是对沉陷区移民、棚户区改造完成拆迁的土地,对圈占或者私自建设的,要坚决依法收回、拆除违法建筑物。

  第四条 本着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可优先安排土地所在区使用。

  第五条 利用上述范围内土地需出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准立项文件,并由鹤岗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总体规划》出具相关规划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为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按照以上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确认。

  第七条 利用上述范围内土地做为建设用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八条 工业用地参照《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进行用地指标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及其它行业相关指标核定用地面积,确定用地规模。但建筑系数和容积率可按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适当放宽,鼓励企业植树绿化,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符合《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规划》的、交通便利的沉陷区土地,经治理后鼓励用于建设用地。

  (一)工业用地:对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废弃地,属一、二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属三、四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对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废弃地,属一、二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属三、四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5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

  (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使用一、二类沉陷区土地,土地出让金按成交确认价格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后,市政府按成交价50%给予土地使用者投入,用于治理沉陷区土地补偿;使用三、四类沉陷区土地,土地出让金按成交确认价格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后,市政府按成交价的40%给予土地使用者投入,用于治理沉陷区土地补偿。

  (三)对于我市确定的重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采取经市长办公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收取及投入方式。

  原有深陷区企事业等单位用地,因前期没有矿山环境治理投入,需要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按照市政府新颁布的基准地价执行。

  按照上述(一)、(二)、(三)项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按土地用途、年期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方式以租赁为主,一般以5年租赁期为宜。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一般使用期应控制在10年左右,也可根据企业要求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多不超过20年。

  (四)《鹤岗市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确定为非建设用地的、交通不便利、较偏僻的沉陷区土地,本着宜林则林、宜农则农、宜牧则牧的方针,用于发展林业、农业、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安排林地、畜禽饲养、设施农业等用地。对于1宗地只有1个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于1宗地有2个以上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用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按照上述第(四)项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标定土地用途和使用年期,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五)用地单位按照上述第(四)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若改变原批准用途,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补交土地出让金。改为工业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标准除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外,要加收10个百分点;改为商服等经营性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除按本条(二)项规定执行外,市政府给予投入治理沉陷区的补偿标准降低10个百分点。

  按照第(五)项规定交齐土地出让金的建设用地,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新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地上剩余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动迁由用地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可比照其它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但必须由有资质的地质灾害评估机构对拟使用地块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过处理后可利用的土地,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科学设计,确定抗变形处理方案,由用地单位出具因地质原因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的承诺。

  第十二条 本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为准。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1957年7月29日,国务院

一、企业之间调动工人职员,必须在确因工作需要非调动不可的情况下,才可以调动。工人职员从一个企业调到另一个企业工作的时候,自到达调入单位之日起,即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各种奖励、津贴、福利等制度。
二、工人职员前往调入单位的时候,本人及其随同迁移的家属(应该严格限于非随同迁移不可的、原来由他供养并一起居住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下同)所需要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国家机关的开支标准,由调入单位报销。
三、工人职员调动工作期间(包括旅途、安家所需的时间)的工资,由调入单位依照计时工资的标准按日计算发给补助费。旅途所需时间,按实际必需的时间计算;准备起程和安家所需的时间,有家属随同移迁的,以不超过六日为限,没有家属随同移迁的,不得超过两日。
四、工人职员及其随行家属在到职途中患病的时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的规定办理。
五、工人职员调动工作以后,一律不发给安家补助费。宿舍里面所需要的家具(床铺、桌椅等),由调入单位租给。调入单位不能租给家具的,可以根据工人职员的具体情况,借给一定数额的款项使其自行购买;并且应该根据工人职员的经济情况,从工资中分期扣还借款。
六、工人职员调动工作后,其家属暂时留居原地,经调入单位证明,原工作单位必须允许其继续居住;并且应当在医疗方面给以照顾;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的规定办理。
七、暂时留居原地的家属日后迁往工人职员工作地点的时候,仍得享受本规定第二、第四件所列的各项待遇。
八、工人职员不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到调入单位工作或者在合同期限以内擅自离职的,其所领取的本规定以上各条所列的各项费用,必须退还一部或全部。
九、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补助费,在工资基金项下开支;第二条所列的费用,在行政管理费项下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得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省、区、市的补充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劳动部。
十一、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员调动到企业单位工作的时候,也适用本规定。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和手工业合作社调入工人职员的时候,不适用本规定。
十二、本规定自1957年8月1日起实行。过去各部门、各地区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