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
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
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
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治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
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
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1996年1月19日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商务部 外交部 文化部等
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告2007年第27号,公布《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公告2007年第27号
为支持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共同制定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现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为发挥中华文化的传统优势,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带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的且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拥有国际文化贸易专门人才、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电子出版物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成果15个以上或实物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出版物包括电子游戏出版物。
02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
重点企业标准:
1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或拥有在国外有一定影响、学术水平较高的学术期刊和大众化报刊;或出版海外版、在海外设有出版机构、向海外输出版权的报刊;或使用外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出版并发行到境外的报刊;或面向海外侨胞定向发行的侨刊乡讯。
03互联网出版物与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输出渠道,年出口额1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互联网出版物包括互联网图书、互联网杂志、互联网报纸、互联网电子出版物、互联网音像出版物、互联网学术文献出版物、互联网教育读物、互联网地图出版物、互联网游戏出版物、手机出版物等。
04中外合作出版物
重点企业标准:
1积极与国外出版集团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外向型产品;
2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中外合作出版物指:
1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物;
2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海外开拓市场的出版物;
3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
4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等。
05出版物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30项以上,或单品种(含系列丛书)出版物的年版权输出收益达到1万美元以上;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06出版物实物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销售潜力。
07重大国际性出版物商业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所承办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境内展览每届达成输出版权交易200项以上,境外展览每届达成输出版权交易200项以上或销售实物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所承办展会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08对外翻译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国内翻译界具有较高声誉,有突出翻译成果;
2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
09印刷、复制、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工艺达到国际水平。
10境外设立机构提供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制作等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版权项目数量或实物出口额在全国排名前十五名之内;
2具备较强国际市场开拓能力。
二、广播影视类
11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宣传片和素材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业绩(数量和金额)位于全国前二十名之列,或出口金额3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影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每年固定参加国际知名影视节展并设置展台;
4拥有良好的海外销售网络,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1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指经国家电影、电视产品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等播出许可的国产电影产品(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科教片等)和电视产品(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综艺节目等)。载体包括各种规格的胶片拷贝、录像带、光盘、数字电影硬盘、数字或模拟电视磁带等;
2电影、电视产品宣传片指经国家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的国产电影、电视产品的预告、宣传片(包括未完成的),主要用于为促进电影和电视产品出口而进行海外宣传、推广工作。载体包括各种规格的胶片、录像带、光盘、数字电影硬盘、数字或模拟电视磁带等;
3电影片、电视产品素材指根据电影、电视产品在海外发行、放映和译制工作的需要,应发行商要求,而向国外提供的国产电影、电视产品的翻正、翻底片及国际声带等素材;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2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3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对树立我国的国际地位及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3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14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5广播电视对外工程、劳务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6广播影视对外培训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7影视器材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8互联网视听节目与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三、文化艺术类
19商业演出类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意向演出费在每场3000美元以上;
2拥有一个或以上演出产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产品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20商业艺术展览类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一个或以上展览产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产品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21游戏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6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2美术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一个或以上美术品或者艺术家作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3乐器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4工艺品和手工艺品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四、综合类
25动漫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不包含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游戏、玩具等衍生产品。
26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数5个以上或出口额60万美元以上(含版权和实物出口);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7文化艺术商务代理
重点企业标准:
1已策划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文化艺术商务代理指文化艺术经纪代理,演员、艺术家经纪代理,文化活动组织、策划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