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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文解读——违法用工成本显著增加/陈召利

时间:2024-05-17 19:5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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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文解读——违法用工成本显著增加

作者: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滥用试用期和违约金条款、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规范、劳动合同短期化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
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由此可见,企业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的“霸王条款”。用人单位只用经过正当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并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 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应当说,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松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应特别注意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合同逃避法律义务的做法将受到极大制约,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当确定是否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代价将是十分惨重的。用人单位切不可等闲视之!
四、 完善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细化了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可以有效遏制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 违约金条款仅限于两种情形: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违反。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十分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而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这意味着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否则违法无效。
六、 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只有在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时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这是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诱因,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基于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做了相应规定,如果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续约,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该条规定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相辅相成,必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
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成本加大。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针对用人单位特定的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按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八、 首次立法确立了劳务派遣制度。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种新兴的用工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劳务派遣作出较为完备的规范,致使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弊端横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劳务派遣中,存在较为突出的同工不同酬、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难以参加工会组织和参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没有保障等问题。为此,《劳动合同法》专节对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重点对劳动合同期限和同工同酬问题作了强制性规定,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工单位藉劳务派遣方式损害劳动者的现象,促进劳务派遣制度的规范化。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劳动关系更加规范化,这有利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和谐发展,基本不会增加守法企业的用工成本,但是企业一旦违法用工,其付出的成本将会显著增加。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务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制度,确保合法用工,最终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

  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和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2号

1994-04-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输费用和收购废旧物资准予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现就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三、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