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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王镭

时间:2024-07-04 10:5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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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作者: 王 镭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充分表明除侦查、诉讼职能以外,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理论界甚至认为“他是一种强大或者独立的权力,体现的是一种超然性与权威性”。诉讼监督权能否得以有效行使也决定了检察职能的完善与否。而从目前情况看该项职能并未充分发挥。以审判监督为例,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及实践中的错误操作,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实际运作中尚未达到最佳状态。因此,笔者仅就个人观点针对现行审判监督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完善途径作一阐述。
一、当前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仅担负着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职能,同时具有对整个诉讼过程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169条、181条亦对此作了有关规定,但上述有限的条款尚不足以有效的规范和保障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
(一)、庭审前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随着审判体制的不断发展进步,审判机关的就审就宣率不断提高,其中部分法院的就审就宣率已经达到70%,当庭审理,当庭宣判,这就从时间上给我们的审判监督提出了新的课题,从而也使加强庭审前的监督职能成为迫在眉睫的需要。首先,“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94条却明确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程序上的滞后性对于就审就宣的案件来讲就使检察机关对于庭审中影响实体审判的程序违法丧失了监督职能。其次,就审就宣率的提高与部分复杂案件的难以当庭决断形成矛盾,解决方法必然是法官庭审前即对案件进行了解、审定、复核证据。这样,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情况必定时有存在,也就是说,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第三,不可否认庭审前的受理及送达行为违反程序法的也是审判监督的范围。以上情况有理由使我们相信,对于庭审前的程序监督是审判监督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现行“刑诉法”对于庭审前审判监督的规定却是一个真空地带。尚未有任何法律规范、保障这一环节,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庭审中公诉权与监督权集于公诉人一身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
“刑诉法”实施之初,检法两家曾就审判席与公诉席的高低有过一番争论。究其原因,如果作为公诉人,只是控辩的一方,而法官是庭审的指挥者,具有庭审指挥权与仲裁权,其位置理应最高;而作为庭审的监督者,检察机关的公诉席与审判席同等高度也无可厚非。根本原因在于公诉人控诉与监督的两种身份,不可避免的引起矛盾。实际操作中,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必然会制约监督职能的行使。首先,控、监两项职能不是相容而是互相排斥,正如足球场上的裁判决不能由比赛的任何一方出任一样。作为公诉人,检察人员要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与辩方进行对抗,其目的就是要指控犯罪;而作为监督者,则要求检察人员站在一个公正的立场上对整个庭审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评定。二者目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职能行使过程中的互相牵制。其次,公诉人出庭的根本职责是要以事实和法律指控犯罪,这样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监督职能服务于控诉职能的情况。在激烈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各执己见,都要竭力争得审判长对自己所持观点和理由的认同,使诉讼向有利于己方的态势发展。这样,检察人员可能会自觉不自觉的对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性违法视而不见,以保障诉讼的成功。这无异于放弃了监督权的行使。第三,控检职能合一有悖法理,将本应超然于控辩双方的监督职能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控诉职能集于一身,必然会破坏控辩所需要的公平基础。
(三)、对判决裁定的监督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保障。
虽然“刑诉法”181条已规定了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以抗诉予以监督,然而在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作保障的前提下,该款规定却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发现判决出现错误,只能通过抗诉这一途径,但是检察机关抗诉能够成功的案例只是十之一二(对于抗诉难成的原因,笔者已在抗诉成功率低的原因一文中详细阐明,这里不作赘述)。那么对改判以外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呢?我们曾试图以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监督,但是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或意见不被采纳又该怎么办?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家之词也没有约束力和强制性。也就是说,对判决、裁定的有效监督亟待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实际的强制性监督保障,否则此项监督无异于隔靴搔痒、纸上谈兵。
(四)、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职能尚属空白。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针对的是所有诉讼案件,但实践中不乏例外。随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增加,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的案件亦有所上升。对于这部分案件,检察人员不必出庭,审判人员可以独任审判,双方均能减轻负担,故此也乐而为之。然而如何对简易程序的庭审实施监督呢,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尝试中均是空白。事实上,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情节轻微,开庭和量刑中随意性较大,审判监督对于此类案件不是不需要而是更为重要。对于简易程序的监督不但有利于约束检法两家严肃、公正执法,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完善保障。总之,审判监督职能没有得以有效行使,这从宪法及“刑诉法”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立法本意上来讲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有效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但是如何正确有效的行使这一职能,笔者认为还应从立法、司法及自身素质等方面不断完善以使该项职能得以最佳程度的发挥。
(一)、完善立法保障,强化监督力度。
针对笔者前文所提到的审判监督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立法机制,在程序法上为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和制约机制以强化审判监督的力度。
第一,对于庭审中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检察人员对其予以认定以及提出休庭纠正违法的决定权应以司法细则的形式加以固定。也就是说,对于庭审中审判人员的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当庭予以认定,并提出休庭,以便在判决作出前提出纠正违法建议。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具体的违法情况,检察人员在认定上应极为慎重,注重内容的正确性及监督方式的尺度。另外,对于纠正违法意见书的种类、等级都应予以明文规定,如程序违法与事实认定不清、普通程序违法与严重程序违法的区分应加以解释。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违法意见书后7日以内应将纠正情况函告发文的人民检察院;如果纠正违法意见不被同级法院接受的,是否可以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发出二级纠正违法意见书建议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是否正确认定后应予以支持或撤消。这种审判监督制约机制的明文确定,将使审判监督有章可循,有利于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
第二、在对审判监督细化规则提供法律保障的前提下,应将公诉人的公诉权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分离,使其各行其职,更为有效合理的发挥职能作用。可以在起诉部门内部分设诉讼监督组,组织专门人员行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权;在庭审中设置审判监督席,由监督人员出席法庭,专职掌握庭审的程序合法性,对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行为予以监督。这样的益处一是使公诉人没有其他负担,全身心的投入到激烈的庭审中去,据理力争,使其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职能得以完美体现;二是使庭审监督不为任何一方所左右,体现了审判监督的公开与公正性。
第三、对于简易程序的庭审监督,法律应予以明确。要解决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问题,首先要对“刑诉法”第17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的条件作出明确解释,限制不出庭的案件,要求检察人员尽量出庭。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对于简易程序,检察官都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对此我们应加以仿效。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不仅可以有效的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有力的支持诉讼,实行控审分离,更可以不断提高公诉人的实践公诉能力。其次,对于简易程序的判决,应认真审查,结合庭审情况详细斟酌,对于量刑不准的要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或者抗诉的意见。
(二)提高自身素质,拓宽监督视野。
有效的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和高度的法学理论基础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是分不开的。不断的提高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审判监督能力是有效行使该项职能内在保障。
首先,应熟练的掌握程序法的有关条款,包括检法两家关于刑诉法的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应有理有据,才能以理服人。
其次,不断的加强出庭公诉能力,包括庭审中的讯问、举证方法及应变能力。庭审中的情况瞬息万变,丰富的庭审经验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基础。
第三,公诉人应培养自己在整个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依造程序法办案的习惯。正人先需正己,如果自己尚有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那么又何谈监督别人呢。
(三)、加大抗诉力度,完善监督成效
在立法保障尚未完善的当前情况下,对错误判决的成功抗诉仍然审判监督的根本途径。所以检察机关应争取主动,加大抗诉力度,提高抗诉的成功率。使其审判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发挥。
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得以有效发挥象征着刑事审判的公平化与公正化,象征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化,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天并不遥远。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轻工业局
农垦发(200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学生饮用奶质量、饮奶安全及稳定供应,使“学生饮用奶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城市应当制定实施方案,设立或指定有关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申报工作。
第三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城市应当根据优中选优的原则,对申报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分批认定,逐步扩大规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足够、稳定和优质的奶源基地。
1.有稳定的合同供奶牛场,日供应鲜奶大于50吨以上。合同牛场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2.合同牛场应当具有机械化挤奶设备,管道输送生鲜牛奶,并配备有制冷罐、不锈钢冷藏车,保证原料奶的冷链运输。
3.合同牛场卫生防疫体系健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定期检疫。
第五条 供生产学生饮用奶的原料奶应当符合GB6914—1986《生鲜牛奶收购标准》的规定,细菌指标应符合Ⅰ级标准要求,牛奶中不含抗菌素。
生产学生饮用奶执行GB—5408.2—1999《灭菌乳》中全脂灭菌纯牛乳的规定。生产全脂灭菌调味乳作学生饮用奶,纯牛奶的比例不低于80%。
禁止用复原奶生产学生饮用奶。在学生饮用奶标准颁布之前,不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
第六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1.通过GB/T19000—质量管理认证或具有HACCP管理系统。
2.具有正规的检验室,能够系统地进行乳与乳制品的常规理化检测,做到检测与生产同步完成。
3.检测仪器应当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计量标准认定并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对分析仪器用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校正。
4.检测项目、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5.检测人员应当受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并有50%以上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6.具有完善、严格的检验室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检验数据应当保存3年以上。对保存的数据应当进行统计分析,定期提供分析报告以指导生产,防止出现产品重大缺陷。
第七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生产设备、设施,并符合GB12073—1989《乳品设备安全卫生》要求。
1.收奶系统设备:过滤器、净乳机、片式冷却交换器和原料奶储仓和储罐。
2.牛奶的标准化、脱气、均质和巴氏杀菌设备。
3.配料混合系统设备:高速剪切混料机、配料罐,配料后的巴氏杀菌、均质、冷却设备。
4.超高温瞬时灭菌设备:全自动控制无菌级超高温瞬时灭菌成套设备,并与无菌级灌装机相配套。
5.清洗设备:与无菌灌装生产线相配套的自动清洗系统。
6.包装设备:无菌级包装机。
第八条 学生饮用奶包装应当适合搬运和分装,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包装的规定。
标识应执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并在包装盒(袋)上印刷学生饮用奶统一标志,同时注明“不准在市场销售”字样。
每份奶的单件包装净含量应采用180毫升、200毫升、250毫升等规格。
第九条 生产车间建设及环境应当达到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符合GB12693—1990《乳品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配送系统,有专用配送车辆和专职配送人员,做到定时、定点配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从事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向当地政府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领取《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按要求填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并按学生饮用奶的要求试生产学生饮用奶样品。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向当地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乳品生产卫生许可证、试生产的学生饮用奶样品及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企业综合情况及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等。
多点生产学生饮用奶的大型奶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各生产点的材料分别向所在城市的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 当地城市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按第二章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当地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实际需要和优中选优的原则,筛选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报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查。
第十五条 为鼓励大型骨干乳品企业进行学生饮用奶的规模化生产、储运、配送,凡当地尚未开展学生饮用奶计划或厂址不在城市的乳品企业,日处理鲜奶在100吨以上,可按以上要求直接向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学生饮用奶生产条件的企业,经农业部、教育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共同认定,即可取得定点生产企业资格,准予使用中国学生饮用奶标志,有效期为三年。


2001年1月5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农[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支农资金管理,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提出的整合支农资金的要求,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认识

  (一)充分认识支农资金整合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各级政府对“三农”的投入不断增加,有力地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但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分散现象比较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政策效应的发挥。因此,进一步整合支农资金,非常必要。一是有利于逐步规范政府支农资金投向,合理有效配置公共财政资源,提高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有利于促进政府及其部门转变职能,克服“缺位”和“越位”现象,加强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三是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提高支农资金的整体合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正确认识支农资金整合面临的形势。当前整合支农资金具备比较有利的条件,一是有明确的政策要求;二是各方面认识在不断统一和深化;三是通过试点积累了经验。但也存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不统一、部门利益分割和支农资金统筹使用管理缺乏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等困难。因此,要正确认识支农资金整合工作面临的形势,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努力克服困难,积极主动开展工作,进一步推动支农资金整合。

  二、支农资金整合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支农资金整合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契机,以县为主和多级次整合相结合,以农业农村发展规划为依据,以主导产业、优势区域和重点项目为平台,以切实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整休效益为目的,通过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的协调机制,整合各部门、各渠道安排的支农资金,逐步形成支农资金项目科学、安排规范、使用高效、运行安全的使用管理机制。

  (四)支农资金整合的基本原则。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要遵循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明确分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先行试点,稳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既是一项新的工作,又要涉及利益格局的调整,需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因此,要按照“先易后难、重点突破、分期实施、稳妥推进”的要求,先行开展试点,务求开好局,起好步,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整合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资金整合工作。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制定当地农业经济和农村社会发展规划,确定阶段性和年度支持重点,作为支农资金安排使用的依据,引导支农资金整合。

  ———明确分工,协调配合。支农资金的整合,由财政部门牵头。要清晰界定财政及涉农部门的职责,明确落实各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形成协调配合,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

  三、支农资金整合的方法和步骤

  (五)要坚持以县为主推进支农资金整合。一是选择若干县级单位作为试点单位,制定支农资金整合方案,以上级分配的支农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资金为整合对象,开展资金整合试点。二是选择若干县,将中央、省、市安排的支农资金进行“打捆”下达,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在坚持以县为主的同时,各地可积极探索多级次、多形式的支农资金整合的有效途径。

  (六)确定支农资金整合范围。除救灾资金、粮食直接补贴资金等特殊用途资金外,财政部门管理分配的支农资金以及农口部门预算中用于项目的支出,都可纳入支农资金整合的范围。条件成熟后,积极推进政府安排的所有支农资金的整合。

  (七)以发展规划引导支农资金整合。根据当地发展战略目标和经济社会自然资源条件,围绕推进新农村建设的目标要求,制定农业农村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主导产业和发展的重点项目,明确支农资金的重点投向,指导支农资金整合。

  (八)以主导产业和项目打造支农资金整合的平台。各地可根据发展规划和重点项目对现有资金进行适当归并,并以主导产业或重点建设项目打造支农资金整合平台,通过项目的实施带动支农资金的集中使用。在具体方式方法上,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选定。如以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为切入点,打造水利资金的整合平台;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打造农村发展类资金和扶贫资金的整合平台;以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为抓手,打造生产类和产业类资金的整合平台;以改善生态环境为重点,打造生态保护和治理资金的整合平台。

  (九)建立支农资金整合协调工作机制。鉴于支农资金整合涉及的部门较多,县级要成立由主要政府领导担任负责人的支农资金整合协调领导小组,并在财政部门设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围绕所规划的项目,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形成在同一项目区资金的统一、协调互补和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口管理的“统分”结合的工作联系制度。

  (十)统筹安排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和农业发展目标,区分轻重缓急,对申请上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和本级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统筹安排,逐步做到支农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的集中统一。一是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发展规划和重点,按照集中建设项目、集中建设地点、集中资金投入的要求,统一申报项目和资金。二是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资金整合的要求,对申请中央财政的项目要统一申报,对下达县级的项目要统一审批,统一拨付资金。三是项目确定后,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项目,统一协调项目建设,统一管理项目资金运行,统一项目竣工验收。

  四、推进支农资金整合的配套措施

  (十一)修订完善现行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分配规范、使用范围明晰、管理监督严格、职责效能统一的要求,对现行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进行清理,修订和完善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各项管理制度要相互衔接,避免互相矛盾抵触和彼此交叉重叠,为支农资金整合提供制度支撑。

  (十二)中央财政要积极为支农资金整合营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在政策制定上,要逐步做到符合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的总体要求,有利于资金的统筹安排。在资金分配上,今后安排的财政支农地方专款,具备条件的,一般只下达资金控制指标,由地方根据规划统筹安排使用。对于列入部门预算用于地方的项目支出,要与主管部门协商,将其与地方专款归并统筹使用,条件成熟时,可转为中央对地方的专款。对具有预算分配职能的综合部门,中央财政要主动协调,明确各自的投入重点和支出范围,积极推动中央部门的资金整合。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的组织和指导。一是要及时制定支农资金整合的具体实施方案,要按照整合支农资金的基本要求,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切忌观望、等待。二是要加强对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在政策制定、制度设计、资金安排、监督管理等方面为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创造必要条件,与县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进一步细化实施方案,加快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程。对支农资金整合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研究解决措施,及时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

  (十四)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要切实担负起整合资金的责任,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和支持,统筹安排支农资金的使用,协调部门之关系,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为资金整合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和组织保障。

  (十五)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支农资金整合的协调作用。作为支农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支持和指导,配合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本县农业农村发展重点。根据发展重点和本地实际,研究提出支农资金投入的重点区域和项目,积极做好政府的决策参谋。要主动与涉农等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资金的使用管理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要打破部门利益观念,共同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

  (十六)上下配合,部门联动,共同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支农资金涉及部门多、级次多,上级部门与下级部门、财政部门与涉农部门要上下配合,部门联动,以保证支农资金整合方案的对接和整合工作的顺利推进。

  (十七)在整合过程中加强对支农资金的监管。经过整合后的支农资金,相对集中,数额较大。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建立决策机制,实行政务公开,推行项目公示制;强化约束机制,实行工程招标制、物资集中采购制和资金报账制;完善监督机制,实行管理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监督跟踪制、监督抽查制。

  五、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几点要求

  (十八)要注重支农资金整合方式的创新。坚持以县为主,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支农资金整合方式,不强求统一资金整合的路径和模式,鼓励不同级次、不同层面、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整合,提倡各地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探索,自主创新,形成灵活多样、操作性强、切实有效的整合方式。

  (十九)加强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不同形式,积极宣传支农资金整合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介绍支农资金整合好的经验、好的做法和积极成效,促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二十)及时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总结。各地要认真研究资金整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有效地提出解决办法。对整合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经验教训及时总结,要采取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积极推动支农资金整合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