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内地与台湾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蒋津泉

时间:2024-06-30 16:5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内地与台湾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蒋津泉


[摘要]:随着大陆与台湾的交流日益增多,涉及到司法管辖、仲裁裁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仲裁作为一项成本低廉、保密性强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上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长久以来海峡两岸很难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给两岸人民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本文试图探讨目前海峡两岸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状况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并就进一步改进两岸的仲裁状况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台湾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大陆 单独立法



台湾与大陆两岸分隔数十年,血浓于水。台湾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中华民国政府南迁台湾,台湾独立的声音就从来没有停止过。目前,虽然大陆与台湾都通过各自的宪法,认同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观点,但是双方却均称自己是中国的合法政府。处理大陆与台湾的关系,不仅仅需要了解双方有关仲裁的规定,更要了解双方对于执行外国仲裁的规定。
目前为了确保仲裁裁决能得以有效实现,海峡两岸仲裁法都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碍仲裁裁决的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力,海峡两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内地,国内仲裁裁决(含涉外仲裁裁决)从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即形成执行力,法院可直接将仲裁裁决作为执行根据并予以强制执行。而在台湾,国内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须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才形成执行力。虽然中华民国《仲裁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总体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作了严格的限制,这显然不如内地直接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力。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海峡两岸仲裁法均规定须法院承认其效力并裁定执行之日起才形成执行力。

一、海峡两岸关于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比较

(一)、大陆关于承认与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规定
纵观大陆迄今有关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为三个阶段: 1、在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而况执行台湾裁决了。2、大陆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在理论上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办理,政策性较强。3、1998年1月1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这是大陆法院承认与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该《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据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大陆的有关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并适用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需要执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如果需要得到大陆法院的认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1仲裁判断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2)仲裁判断必须终局。人民法院对台湾仲裁判断是否终局不能确定时,申请人应提交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同时,根据该《规定》第9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大陆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地区的裁决:(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过,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还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大陆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一《规定》,为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台湾关于承认与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台湾当局结束“戡乱”时期以前,大陆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直到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对大陆裁决的态度才有了改变。台湾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二项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内容为者,得为执行名义。“第三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得为执行名义者得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此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之一种情形。据此,大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较具创造性,受到大陆和台湾各界基本肯定,对大陆的有关立法亦有较大影响。但这一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例如,规定本身过于简单,将大陆裁决与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这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另外,将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大陆裁决的惟一条件的做法,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大陆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再说,将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惟一条件,这种规定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 因此,这种规定还有待补充和完善。 
(三)、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海峡两岸都以为自己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均在立法上漠视和不承认对方的存在,这和海峡两岸的现状是不相符合的。这是由海峡两岸的政治情况所决定的,并直接在立法方面作出反应。笔者认为,既然双方都接受海峡两岸同是中国人的现实,应当抛弃政治因素,谋求共同发展。从仲裁的角度讲,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有利于促进两岸的经济发展,加强经济交流,取得双赢的结果。
海峡两岸艰难的政治形势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两岸的经济发展,也影响着两岸的司法交流。大陆一方坚持要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进行交流,而台湾复杂的政治状况又决定了很难出现一个强力执政者与大陆进行协商。至少在未来的几年内,民进党依然主政台湾,国民党只能作为在野党而很难实现自己的政见。从这点上看,两岸相互承认与执行司法判决还存在极大的难度,相对来讲虽然仲裁适用范围更广泛、手续更加简便,但由于承认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均需由当地法院决定,所以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双方都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通过以上在立法方面的分析比较,我们注意到海峡两岸都有一些积极的措施来改进方法交流,力争做到第一步——相互承认对方的司法判决以及仲裁裁决。只有解决了这起这一问题,我们才能解决第二个问题——相互执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
二、海峡两岸间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两岸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
虽然两岸都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上,两岸则存在较大差距。
1.大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大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对两者的执行条件是不一样的。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大陆《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不予强制执行的各种情况,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另外,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可见,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而且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对这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决从不予执行到予以撤销均可,法院干涉的范围较宽。
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大陆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而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是因为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在对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方而采取了与公约相一致的做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标准,及各国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是一致的,其实质性内容是不对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足,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仅就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我国在涉外仲裁案件中,采取了此种做法。
2.台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而从《台湾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而,并没有区分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但台湾《仲裁法》仍然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查权。其《仲裁法》第40条规定了九种情况可以请求撤销仲裁判断,而《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可见,这些规定均仅要求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一点上,台湾“仲裁法”相对于大陆而言,赋予了法院较小的审查权。
3.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大陆一方一致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是司法适用还是其他方面,我们对于台湾的方针政策都是参照针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的。也就是说,从立法以及法律适用方面讲,台湾究竟是中国的一部分还是一个事实上已经独立的国家?既然属一个国家,为什么适用于大陆的法律不能同样适用于台湾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陆和台湾分属不同法域,从立法思维到法律构造都有诸多的不同,很难直接将大陆的法律应用于台湾。一直以来这种说法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是我认为随着台湾与大陆经济交流的日益增长,更重要的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评,我们完全有必要就大陆相关法律的实施应用单独为台湾立法;或者说我们应该为大陆法律如何在台湾使用树立一个标志,这样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海峡两岸的频繁往来使法律这一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日益明显,双方不同的司法制度给双方的交流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所以双方应该尽快出台在本地区如何适用对方法律规范的文件和规章,这样才能使双方的交流更加便捷。
(二)、可能的解决方式
虽然单独就台湾的情况进行立法调整有很大可能改进目前双方交流的状况,但在短期内很难起到调节作用。我们注意到大陆和台湾均承认在香港所发生的仲裁,并且对于香港的仲裁裁决有较强的执行率。在短期内,我们可以利用香港作为大陆与台湾的仲裁中心,充当一个类似于中间人的角色,这样双方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更具有可操作性,也会提升成功率。从仲裁的中介地到单独相关立法的健全,我们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无论两岸关系走势如何,民间的交流不可避免,政治上的隔阂尽量不应当延伸于非官方领域。仲裁有着自己本身的优势,相信会在两岸的交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4,1
2.杜焕芳.《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J],法令月刊,2004,5
3.宋连斌,《我国内地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1999, 2

闻泽律师事务所: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合法性解析

魏衍伟


  最近,笔者向客户甲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遇到一则关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纠纷。纠纷内容如下:某民营甲公司从乙事业单位下属的丙公司承包经营了一家中小型煤矿,合同标题为XXX煤矿承包经营合同,里面提到“乙事业单位同意将丙公司煤矿经营承包给甲公司,由甲公司负责运营该煤矿采矿权”。目前,由于产能无法达到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文件规定的要求,从而面临被当地一家国有企业收购,但是该国有企业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对甲公司进行赔偿,并认为甲公司承包经营矿山企业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甲公司问笔者咨询矿山承包行为是否违法。
  事实上,在实践当中,矿山企业或者采矿权承包经营比较常见,尤其是那些中小型矿山企业或者集体矿山企业。能够办理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但不一定有足够的资金或者精力去从事实际的矿山经营,于是把整个矿山企业或者矿权承包出去,从而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矿山企业的利润,是矿山企业投资者最好的选择。笔者结合自己做过的几个矿山项目,就矿山企业以及矿权承包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企业的承包经营

  企业的承包经营在实践中是较为常见。国务院1988年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承包条例”),该《承包条例》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承包经营;农业部1990年出台了《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承包规定”),根据该《承包规定》,乡镇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制。不过上述提及的两种承包经营形式都有诸多限制,而且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
  笔者认为,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中所提到的企业承包经营实际上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承包经营,而是当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的一种具体应用,是国家部门(实际上是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所有权人的国家权力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与企业之间的一种特殊经营关系。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也只是国家与企业的权义关系。
  而在当前的经济实践中,所谓的企业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或者个人与另外一家目标企业的出资人签订合同,由前者负责该目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并向后者缴纳承包费用的一种经营模式。
  显然,鉴于历史的背景,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并能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企业承包经营模式。当然,更不能因为该《承包条例》和《承包规定》就断言国家法律只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

  根据笔者上文中的阐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企业即便不是国有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运作。现在绝大部分企业已经改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权手里。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同意,其完全可以将公司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不过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业,《国家安全生产法》第41条专门规定,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才可以进行承包经营。具体到矿山企业,其特殊性在于矿山企业的承包人其真实目的是承包该矿山企业的矿权。因此,矿权能否承包经营就成为回答文章开篇甲公司问题的关键。
  对于矿权能够承包,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导致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对矿权承包的性质很难做出认定。
  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国家是不允许采矿权承包的,矿权承包的法律后果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文),国家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不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文),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的前提下,是允许煤矿企业承包的。
  事实上,不少地方性规定的确肯定了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例如,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工业局[2003]86号文件,在经过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及煤炭工业厅的批准下,矿权可以承包,亦即没有经过上述批准的矿权承包是无效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就有“采矿权承包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此外,河南省还就矿权的承包租赁经营专门制定了《以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不过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相同,这一点尤为值得投资者注意。例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矿权承包具有合法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煤矿企业开办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将煤矿以承包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但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最新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对于承包人承包经营矿山缴纳一定数额承包费的承包合同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矿山企业或者矿权能否承包经营这个问题,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不同地方的地方性规定之间存在差异,不同地方司法机关的处理态度也有所不同。基于这样的一种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对于文章开篇甲公司提出的问题很难做出一个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结论。因为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案例,当地政府规定明确写明矿权可以承包,并且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网站上也有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指南,但是当现场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时,对方并不承认这种操作模式。
  在笔者看来,国家立法应当对矿权承包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一方面避免投资者的盲目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发生纠纷时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差异化。对于立法的取向,笔者倾向于肯定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但是对矿权承包做出一定限制。例如,要求矿权所有人据以申请矿权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应资质在承包经营过程必须保持,矿权所有人在将矿权承包出去之后,并不完全退出矿山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应当派专人对矿山进行监督管理,并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对外债务等方面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能有效避免矿权承包之后责任不清的问题,也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经济实践对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矿权承包的需求。

(作者简介:魏衍伟,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1 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 次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