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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错杀,需要平等“武装”被告人/杨涛

时间:2024-07-05 09: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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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错杀,需要平等“武装”被告人

杨涛


在拳击赛场上,只有级别相当的拳击手才可能进行比赛,如果一个轻量级的选手甚至一个普通人与一个重量级的选手进行比赛,那就会出现完全一边倒的局面,这样的比赛从起点上就不公平。而刑事诉讼就是一场强大的国家对弱小的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博弈的一方是国家的代理人,其依托着国家的强大的公权力和雄厚的资源,另一方是单个的被告人,即使其曾经多么凶残或者有权势,但面对着国家,无疑是渺小的,特别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经常被限制,往往处于孤单无助的状态。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运作来看,要保障被告人尤其是面临着死刑指控的被告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防止和避免类似聂树斌案一样的错案的发生,仅仅依靠公权力的自身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平等地与控方在法庭上对抗,使被告人的辩护权真正得以实现。
首先,被告人必须享有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以及得到律师有力、有效地辩护的权利,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关键所在,因为,被告人大多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且对于法律相关知识并不清楚,只能依靠律师来充分地行使其辩护权。这就要求:
一、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而其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话,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才为其指定律师的做法。这样便于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案件,及早了解案情作好准备。而且,这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应当是无偿的,国家或律师协会应当拿出一笔钱成立基金会,根据其工作的成绩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因为根据目前实践情况来看,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为是无偿的,大多都只是走过场,并不用心为被告人辩护。
二、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聘请的或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不应当仅仅享有为其提供法律咨来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律师一旦介入诉讼,就应当享有“辩护人”的完整权利,可以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等等。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尤其要强调律师的这一权利,这样,律师才能更有效地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辩护,而不是像目前的状况一样,律师往往只能针对控方所提出的证据寻找纰漏,而无法拿出自己的有力证据进行反驳。
三、律师必须享有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侦查进行以后,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后,整个侦查处于一种秘密状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刑讯逼供的情形经常发生。因此,为了遏制侦查人员为逼取口供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就必须对侦查人员的权力进行监督,这就需要律师享有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的在场的权利,律师在能目及但不能耳闻的地方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法律应当规定,在没有在场律师签字情况下的讯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人应当享有以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提出抗辩的消极辩护权。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控方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控方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再次,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除非极其特殊的情况,被告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不容剥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居低不上,这里面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但是对于剥夺人的生命权的审判而言,仅仅依靠证人在庭外的证言这种传闻证据来定案,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容忍。因此,在不能保证所有的案件证人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至少应当首先保证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主要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这里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己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法庭不能拒绝;另一方面,被告人有权利要求控方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具法律效力,法庭不得采纳。对于剥夺被告人这一权利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就此提出抗辩和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总之,要公正地定被告人的罪,特别是判处被告人死刑,就必须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辩护权能真正得以实现,控辩之间达到平衡,这样才不至于双方的力量过于悬殊,使刑事诉讼变成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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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2004年6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 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超过收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的污水处理企业运营的,经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和杨凌示范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
奖励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金 额 荣誉奖
等级

一 100万元以上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状
的1%计算
二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状
下 的1.5%至1%计算
三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状
的2%至1.5%计算
四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表 扬
的3%至2%计算
五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表 扬
的4%至3%计算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党委书记(或总支、支部书记)、厂长、经理、院长(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人员提出或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应报送上级部门核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不纳入工资总额,在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在列支奖励费用时,可以适当提取评审活动经费。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可以设立或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每年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实施、奖励等情况,回答代表或监事提出的问题,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等级由采纳单位自行审批。其中属一等奖、二等奖的应报上级部门备案。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
个人依照本办法获得的奖金,暂免交纳个人所得税。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每年对本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进行汇总,并抄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一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金 额 荣誉奖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奖 状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 2301-2500元 奖 状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奖 状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奖 状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奖 状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奖 状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奖 状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奖 状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奖 状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750元 奖 状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表 扬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表 扬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表 扬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表 扬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表 扬
五 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01-300元 表 扬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101-200元 表 扬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6-100元 表 扬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党委书记(或总支、支部书记)、厂长、经理、院长(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人员提出或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商业企业支付的奖金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实行分级管理。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小组),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分厂或车间(部门)设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小组。
第三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征集、登记、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每年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审批权限是:
(一)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由采纳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等奖、二等奖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市各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经济委员会,抄送市财政局,市总工会。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