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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

时间:2024-07-05 02:1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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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段明学

一、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起诉法定主义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而将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法定原则的例外。所谓例外“不过是在某种程度上渗入了一些起诉便宜主义的内容而已”[2] 。原则具有普遍性,例外则具有特殊性,因而,将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将起诉便宜主义看作例外,反映出刑事追诉仍然以报应主义为主的立法思想。
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直接来源于民主革命时期的实践经验。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1959年,我国为处理在押日本战犯而实行免予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1017名战犯作了免予起诉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979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它主要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该法第101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由于免予起诉以承认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基础,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有罪的诉讼法理,而且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免予起诉在实践中被普遍滥用。因此,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但同时保留了免予起诉制度中所贯彻的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因素,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
须指出的是,我国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最早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而是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3] 。尽管我国刑事犯罪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但诉讼经济不是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直接动因。同时,在我国,教育刑思想并不占有主导地位。长期以来,我们坚持的是“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观念。肇始于1983年的“严打”及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呈现出“重刑化”倾向,似乎与国际上的“重重”政策不谋而合。但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却对“轻轻”政策认识不足,西方社会流行的“轻轻”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回应,因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今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检察制度自然发展的产物。这是我们在探讨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首先需要明确的。
二、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权限
我 国检察机关享有哪些自由裁量权?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立案、立案监督、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各个方面都享有自由裁量权。[4]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姑且不谈其它方面,单就法律的规定来看:(1)在立案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就应当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检察官没有选择权,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得立案,而不能选择不立案,可见,在立案阶段我国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2)在立案监督阶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之规定就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涉嫌犯罪与无罪的评价,均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之上的,不能把有罪说成无罪,因此,检察官在立案监督阶段也没有自由裁量权。(3)在侦查阶段,侦查通常从立案后开始进行到案件事实全部查清,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时终结。《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侦查必须依法进行,那么,只要案件事实全部查清,就应当侦查终结,没有查清,仍应继续侦查,而不应以是否必要来体现。因此,在侦查阶段,检察官也没有自由裁量权。(4)在审查批捕阶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应当批准逮捕,否则不批准逮捕,而不应以涉嫌有罪与无罪的评价过程,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衡量标准,因为只要嫌疑人的行为涉嫌有罪,就不能自由裁量为无罪。(5)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法定不起诉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存疑不起诉都不属于起诉便宜主义,存疑不起诉从法理上讲,应是“应当”不起诉而不是“可以”不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6)在刑罚执行监督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要履行刑罚执行监督权,那么必须依据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作出衡量、判断,这种衡量和判断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能将有说成无,更不能想当然地自由选择,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阶段,检察官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
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在所有领域都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其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于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说来,在下列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裁量适用不起诉:
(1)刑法第7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我国刑法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2)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依我国刑法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3)刑法第10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且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4)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5)刑法第20条、21条规定,防卫过当及避险过当的。
(6)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7)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8)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9)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10)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
(11)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12)刑法每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拐志卖的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
(13)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14)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15)刑法第392条规定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还享有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及撤回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总的说来,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品种极为有限,难以适应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正是如此,许多地区都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和现有空间,不同程度地运用暂缓起诉、豁免权及辩诉交易权。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运用这些权力时超越了法律的权限,是一种“违法”试验,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有的甚至给人一种“做秀”的感觉。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是极为不利的。
三、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空间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品种单一,适用范围狭窄,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效还远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犯罪增多对诉讼经济的诉求,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引进及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等都对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空间还是比较广阔的。无论是暂缓起诉,豁免权抑或辩诉交易等,在我国都可以找到其生长发育的土壤。下面,试就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宏观条件进行分析。
(一)社会空间:犯罪增多的压力
如前所述,我国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即便如此,由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缩短诉讼时间,节省人力、物力,能够减少诉讼成本投入,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发案数逐年上升,司法机关处断案件压力越来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功能越来越突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以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加深,我国刑事犯罪逐年上升。据统计,1998—2003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5] 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6%,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上升18%。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6]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上升幅度越来越大,司法机关处理的担子也越来越重。
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充分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就我国而言,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短缺,另一方面诉讼成本明显偏高。“我们国家为了打击各种犯罪,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1 万元以上的费用。”[7] 现实决定了对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做到每案必究。国家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到追究大案、要案上去。对于轻罪案件,应当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刑事犯罪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矛盾日益突出,这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提供了社会空间(条件)。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措施,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客观要求。
(二)制度空间:对抗制因素的引进
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尤其是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因此,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历来较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享有那么大的自由裁量权。1996年刑诉法适当引入了英美对抗制的因素。在法庭上,询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鉴定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进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辩论。对抗制因素的引进,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责任,同时又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提供了制度空间。因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从实质意义上看,意味着“控辩双方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或诉讼标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8] 。在英美等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存在激烈的对抗。由于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在实践中,搜集证据的难度是相当大的,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如果对每一个案件,检察官都投入同样的资源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我国在引入对抗制因素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三)观念空间:司法观念的转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众的司法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犯罪的认识渐趋理性化,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更加重视。之前,我们教条化地理解马克思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论断,将犯罪视为一种敌对性的行为,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因而将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并对犯罪人给予严厉制裁和打击。而在现在,犯罪被认为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犯罪行为人本身也是社会的一个成员,因而应给予作为人的尊重与保护。正如黑格尔所言: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样严峻。
在保障人权观念的指导下,我国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尽量使他们避免受到非人道、不公正的待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相继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如清理超期羁押、对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尽管是“违法试验”)等,都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关怀,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色彩。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实现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举措。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古板地将犯罪人送上审判席、投入监狱,这样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及对他们的教育挽救。
四、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及完善
(一) 审前程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1.完善不起诉裁量制度。
一般地说,不起诉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不起诉,即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因而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二是酌定不起诉,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斟酌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9] 我们所讲的不起诉权主要就指酌定不起诉。
第一,拓展不起诉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就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对于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理论及实务界都存在重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罪名轻,犯罪的情节也轻;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仅指犯罪的情节轻微,而不管该罪名是轻还是重。依第一种观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相当狭窄。而依第二种观点,则范围较宽。我们认为,立法对授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从立法的前后变化明显可以看出。其目的就在于严格限制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即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作出不起诉处理。因此,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官只能对轻微犯罪案件,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起诉。
总的说来,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不适应犯罪多样化的社会形势,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当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拓展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扩大检察官不起诉权的案件范围。
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修改完善,可以包括如下内容:(1)根据犯罪情节和公共利益,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根据犯罪情节、公共利益和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是参照刑法第72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而提出来的。因为缓刑与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相当,所以不须浪费司法资源,等到审判阶段宣告缓刑。(3)对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比较多。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过失犯罪除外,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职务上、业务上富有特定责任的特殊主体,他们的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很大的,这类犯罪嫌疑人如果确需作不起诉处理,只应作为特例而存在。(4)原则上老年人(70岁以上)、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聋哑、盲人以外的其他残疾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5)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认为,从刑事司法的整体平衡角度以及鼓励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积极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方面来看,应放宽有立功表现免除处罚的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哪怕是一般的立功表现,也可以综合案件其他情节,考虑是否可以不起诉。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非联合账簿费用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非联合账簿费用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1]29号

1991-10-08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洋石油所发生的非联合账簿费用的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联合账簿费用是指与我国石油公司合作勘探、开发、生产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与其上述活动有关,但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不能进入合同区联合账簿的费用。
  二、外国石油公司(不论作业者公司还是非作业者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时,应附送非联合账簿费用明细表,列明非联合账簿的费用项目、金额,并对主要费用项目的支出标准,分摊方法或支付方式,交易对象和交易地点等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外国石油公司有关非联合账簿费用的账册、凭证应设在中国,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入账依据。
  四、处在勘探阶段的非作业者公司,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在华设置账册、凭证。但是,税务机关对其非联合账簿费用进行税务审计时,公司有义务通过必要的方式和途径提供有关账册、凭证。
  五、企业未能提供非联合账簿费用有关账册、凭证,或不能保证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对该费用的全部或者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部分项目不予确认。
  六、本通知下发前在华没有账册、凭证的非联合账簿费用,比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对已经终止在华全部合同的外国石油公司,如果企业未申报非联合账簿费用或虽已在合同终止前申报,但因企业在华已无机构、人员和账册、凭证,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审计的,可暂不确认,待企业申报并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时,再进行审计确认,但应限于自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超过此期限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八、本通知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