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经常性审计暂行办法
机电部
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经常性审计暂行办法
1991年7月3日,机电部
第—条 为了贯彻审计署关于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的要求, 结合机电工业审计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是深化审计工作, 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我国审计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通过实施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以强化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机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划定的审计范围内, 对所属审计单位实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制度:
(一)对列入审计署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驻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审计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由驻部审计局列入局经常性审计单位,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 由驻部审计局报审计署列入国家审计计划,一般每年组织审计一次,连续审计几年。 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审计次数,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审计(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四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 审计工作必须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驻部审计局经过考核、 审查后,方能列入局经常性审计单位:
(一)有独立的、健全的内部审计机构,由企、 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二)配备了结构合理,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大部分人员具有一定的审计业务知识和独立的工作能力;
(三)建立健全了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并在开展经济效益审计和以评价内控制度的管理审计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
(四)通过单位内部经常性的审计监督使单位的财务管理、 经济效益等方面都取得了较明显的成绩,能够查错防弊,促进企业改进管理、 提高效益,并经外部审计或“三查”,违纪金额在逐年减少,无重大违纪事项。
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内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随着工作的需要, 不断壮大队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经常性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反映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的合规合法性,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完成国家财政任务和处理经济分配关系的情况;
(四)各项投入资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效益;
(五)前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对经常性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内容进行全面的审计;也可以选择几个重点部门, 重点问题或倾向性问题,分期分次进行。但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所涉及问题务求查清查透, 不留尾巴。
第七条 对确定的经常性审计单位, 驻部审计局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审计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八条 对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由驻部审计局研究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要与经常性审计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 对确定的经常性审计单位,由驻部审计局指定专人负责联系, 经常到被审单位宣传开展经常性审计的目的和意义, 检查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内审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十条 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是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基础。内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 内控制度进行经常的审计监督,积累审计情况, 并按季向驻部审计局报送有关审计情况资料和经济动态。遇有重大问题,随时向上级审计部门报告。
(二)认真贯彻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围绕“双增双节”,深入挖潜,提高经济效益。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专项审计监督和专题审计调查, 经常向本单位领导提供信息和情况,提出改进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三)根据上级审计部门下达的审计通知书(或授权审计通知书),审计前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配合财务部门组织好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第十—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的领导,支持内审部门的工作,经常听取内审工作情况的汇报。 内审人员要参加本单位有关生产经营的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全面了解经济活动情况,并在审计工作的实践中,不断提高政治、政策和业务水平, 更好地发挥内审在企事业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中的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于其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卓有成效, 并连续几年国家审计没有发现重大违纪事项,可以在一定时期,由单位内审机构进行自审, 国家审计机关只对某些项目进行重点抽审。
第十三条 对暂未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仍实行轮审的办法, 争取三,五年轮审一遍。每年审计的覆盖面、审计的重点和要求, 由驻部审计局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7月开始实行。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业余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任何部门、学校、社会团体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动员、组织或者强迫在校学生参加艺术考级,不得将艺术考级结果与学生的升学挂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审定艺术考级专业、艺术考级标准和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四)指导、监督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考级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三)审批艺术考级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的考级承办单位;
(四)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考级简章;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审核艺术考级考官资格,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
第八条 下列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可以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普通全日制高等艺术院校(含艺术高职学校);
(二)中国文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所属的专业协会;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艺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与其主要业务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适应艺蹩技缎枰目脊伲?
(四)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五)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中国文联所属协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其他单位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招考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开办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五)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六)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三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部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具备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质,作风正派。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委派专门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的考级简章,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发布。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考级简章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考场。下列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单位报经文化部核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一)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
(二)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
(三)中国文联所属协会;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
(五)其他开办艺术考级活动满5年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可以委托当地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具备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
承办单位必须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考级活动。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双方的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艺术考级机构。
禁止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应当以本单位的专业艺术人员为主,外聘考官不得超过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同一考场内主持同一专业考级的考官不得少于2人。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做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掌?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审批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证书由文化部统一规格,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监制,艺术考级机构印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文化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开办艺术考级工作情况的总结;
(二)艺术考级机构和艺术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考官变动情况、考级场所条件现状等;
(三)考级收费收支情况;
(四)缴税证明;
(五)审批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年检合格的,可继续进行下一年度的艺术考级工作。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艺术考级活动,限期整顿;连续2次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并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的;
(三)未经批准,委托其他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四)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五)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发放的艺术考级证书名单不报备案的;
(二)自行发放不符合统一监制规格的考级证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年检材料或报送虚假材料的;
(四)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