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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析非典论古今之道/李百琛

时间:2024-07-04 21:2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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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析非典论古今之道

北方交通大学法学专业:李百琛


[摘要]:从旧时各朝官员隐瞒疫情到现代SARS的肆虐,不难看出有一种传统文化一直在影响我们的生活,事实上如果没有此次SARS的疫情,那么能有多少人知道中国早在1989年就有了《传染病防治法》,其里面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正是这种广场文化使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实施起来阻力重重,困难重重。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因此,笔者将在本文对这种“文化”法治,权利三者冲突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望做到抛砖引玉,以期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传统文化, 法治 ,公民权利的自我价值 ,健康权
(一)法治实施与此类文化的冲突
在SARS出现之前,隐瞒疫情之类官场文化在中国已是屡见不鲜,他就像一颗毒瘤,时时刻刻阻碍着中国这条巨龙的腾飞。与SARS疫情的斗争表面上看是其中国乃至全世界医药科技力量的体现,在我看来,更像是这类“传统文化”与法治,权利 一次赤裸裸的正面对话。尤其是SARS横行无忌,简直是对中国目前法制建设及个人权利的一种嘲讽。
由此看来,此类“传统文化”在社会主义下的中国是留不得的。⑴这些年一批法学家反而排斥,反对现代法治和权利话语,主张维护旧有的“潜规则”“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强调这种本土资源的主要性,主张法治应当尊重这种“文化”,这种“特殊知识”而不是相反。
不错,真正有益的传统文化,我们应该保护。在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对本土资源采取的政策,一贯是取其精华,舍弃糟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传统文化的理性化,非盲目性。
这次疫情之所以能迅速的蔓延,绝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其行政管理部门办事不力,隐报,谎报疫情所致。出现这么大的漏洞并不是某一个部门所能办到的,它的实现是由一种“潜规则”或曰“特殊文化”之官场文化在作祟。这类“潜规则”正是上文所提之隐瞒疫情,诸此类传统文化。
此类文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最为显著。
非典初期,由于受到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各行政部门一直对疫情采取隐而不报,报而不实的态度,直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在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法治建设才有了开拓性的前进。在解读此条例中,笔者发现里面贯彻一种“三时(实)原则”即:“及时,确实,限时”。为何将此作为此条例核心?!
首先,我们从“三时(实)”涵义入手,由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到造成国家,公民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所允许的最大限度范围内的这段时间 我们称之为“及时”。
“确实”是指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应如实的公布于众,禁止隐瞒,或谎报更进一步来讲还包括各级部门的行政分工明确,不得擅离职守,更不可越职旁代。
“限时”是“及时”得以实施的法律保障,没有“限时”的存在,就谈不上“及时”和“确实”法律责任的承担。
这三时原则是我国法治顺利实施的有力武器,如果对他们利用不善,反之将成为“诸此类传统文化”赖以生存的源泉。
再从社会发展规律角度上看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其有反作用。同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反过来上层建筑又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主要部分,其作用更无可厚非了。只有使法制体系不断的完善,才能使社会安定,人民生活水平得以提高。而目前,法治实施的最大瓶颈就是中国三千年封建制度遗留下的“诸此类官场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只有解决其与法治实施的冲突问题,中国法治建设才会有质的飞跃。
由此看来,此次国家对SARS疫情的全力防治正是行政法治对“此类传统文化”进行的一场没有硝烟的反击战。
(二)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
在这个问题上,先对公民权利概念进行界定,公民权利即公民权,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⑵公民权是指国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⑶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来确认的,其他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公民的人身权既是如此。
在此次SARS中受到侵害最大的权利莫过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了。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而SARS的侵袭,由于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疫情没有及时控制住,因而在防治的初期管理部门出现了谎报,漏报的现象。这一切不仅对国人身体造成损害更在精神上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可谓是对公民权利赤裸裸的漠视了。
再看法律上的“权利”它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之力⑷。这种力量是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公民享有健康所带来的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而,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在法律支持保护下,从而决定了任何人的行为,活动都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就是任何人相对于其他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及应遵守的法律规范。
健康权的保证正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一种肯定。非典的出现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实现的一种挑战,另一方面又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制建设实施的考验。
可以看得出来,公民的权利在某些时期,某个阶段受到不同程度的忽视,这说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后盾保证-法治体系的健全。
在封建社会形态中权力的定位是国家统治者 君主至上正是对公民权利的否定。而社会主义下的中国由国之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恰恰证明的公民权利自我价值不是一种抽象的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而是无数生活经验中得出来的共识,甚至来自无数人自己的生命体验。
SARS事件中,公民权利的忽视,这正是中国“诸此类传统文化”的直接体现。而此类传统文化即为一种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这正是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相对立的。⑸从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长达十年巨大灾难的文革,到日常生活中一些平民百姓遇到的不白之冤,种种无情的事实都说明如果没有法治或者法治得不到尊重,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会给社会,国家,人民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极其可怕。
因此,保证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就是对社会,国家,法治实施的一种肯定,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国家长治久安的前提保证。
这次SARS肆虐再次以惨痛的事实提醒人们法治,权利是何等重要,提醒国人诸此类无视法律,漠视权利的“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之危害何其深远。同时也提醒人们中国的法治建设虽有不小的进步,但仍任重道远,因此现阶段应加强法制体系的完善,法治的实施,及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强化,杜绝那种“诸此类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的蔓延,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
⑴ 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⑵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第3页
⑶赵树民 著《比较宪法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40页
⑷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
⑸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直接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三)教育收费:指办学单位或个人(含社会力量办学)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础教育收费、高等教育收费及其他教育收费;
  (四)医疗收费: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本医疗服务收费及特需医疗服务收费等;
  (五)列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指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的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特区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
  凡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收费活动。对没有收费许可证从事收费活动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权向物价等有关部门举报、报诉。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五类。
  收费许可证由省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名称或收费人姓名、地址;
  (二)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
  (四)年度审验记事;
  (五)物价部门认为应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收费许可证由基本领证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物价部门申领。


  第八条 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有效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制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退还申请单位或个人限期补正;申请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对新设立的收费点,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于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或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收费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收费期间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依法批准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换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按规定申办补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损毁或因客观环境条件造成内容、字迹不清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自物价部门核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仍需从事收费活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广告等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 凡涉及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注销、补发、更换等事项,物价部门应在事后将情况及时知会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应将收费许可证在缴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对收费许可证未列入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汇集成册或列表张榜公布,作为收费许可证的附件供收费对象查询、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借用或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等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与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含该年度新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收费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时,收费单位或个人(不含公办高等院校、中专、中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等单位)应按规定缴交年审费。
  物价部门收取的年审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或个人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证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物价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可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省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血、蹄、角、乳、种蛋、皮张、毛、骨、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和军马、军骡、军犬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和管理。
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农村集市出售家畜的产地检疫。
贸易、供销、工商、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航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制止检疫中发现的患病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销售及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四)为动物防疫检疫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状况实施监督、监测;
(二)对动物卫生标准、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技术监测和评价;
(三)对需采样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采样,发现问题有权封存、留验;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有权扣押、责令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理动物卫生技术争议;
(五)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证、章、标志的核发和管理。
第七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八条 从县境外引进国家确认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引进后经复检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种用。
第九条 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有运出地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条 长途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火车、汽车、船舶、飞机,应凭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或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车厢、船舱、机舱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物不得随意抛弃,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屠宰加工出售的家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及宰后检验。在县城以上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屠宰出售的,应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进入农村集市或直接到饲养户收购屠宰的,由乡(镇)畜牧
兽医站实施。经检疫合格的,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统一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检验标志,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经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可委托其负责自检。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动物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仓贮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验室、消毒器具等基本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和病害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先征求当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意见,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卫生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考核,按规定审批、发证、管理。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和消毒,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不按规定履行自检职责的,由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取消其委托自检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合格货值10%至30%的罚款;
(二)伪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封识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的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引起动物疫病爆发流行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动物卫生检疫人员或者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作出的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